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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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九卷第11、69、71、79至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37至77頁)、(戶名:劉建亨、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29、31頁)、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0至4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5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7、64、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8頁)、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八卷第49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25至26、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27頁)、(戶名:康麗琴、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三卷第25頁)、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至1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43頁)、(戶名:代群、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31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至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19、21、27頁)、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警五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二十二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二十二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二卷第39、69、7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一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21、23、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61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包裹照片(警七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5至1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活存明細截圖(偵二十一卷第75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7、33、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27、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3、35頁)、蔡坤詮提供之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八卷第5頁)、(戶名:蔡坤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偵二十二卷第41至45頁、警七卷第19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340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