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TDM-113-金易-121-202412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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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增娣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 同案被告戴冠宜認識自稱為「李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軍」告知被告欲進行比特幣交易,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法查證之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領取報酬,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李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李軍」匯款。「李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0年1月26日前某時,向告訴人陳麗雯佯稱自己為韓國人,要與其結婚,但因遭恐怖組織綁架,需支付贖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2月21日21時1分、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8,000元至陽信帳戶,繼之於110年2月23日18時1分至同年月24日22分14分,轉帳共91萬4,000元至華南帳戶,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李軍」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告訴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詐欺金額均相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於113年7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追加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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