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金易-125-202503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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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沒 收。 事 實 一、張嘉琪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憶星」聯繫董昭貴,向其佯稱:我是香港公務人員,參加六合彩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董昭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A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款項;張嘉琪以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作為報酬,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5萬元(含董昭貴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時間,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董昭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昭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昭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2月6日彰岡字第11304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9月5日彰恆春字第1130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6日彰岡字第11321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約定轉帳設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將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提款及轉匯款項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自A帳戶轉至B帳戶之3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及交易註記「簡雅如」之人存入之20萬元,而被告與「簡雅如」並不相識,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8頁),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又被告僅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共計20萬60元(計算式:5萬15元×4=20萬6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上開轉入B帳戶之35萬元,尚有餘款留存其內,應認B帳戶於112年8月15日之餘額14萬7,37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無證據證明於該日後匯入之活息屬違法行為所得),屬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至A帳戶後遭轉匯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遭轉匯,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2分 5萬元 2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 4萬9,750元 3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6時48分 3,000元 4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49分 2萬元 5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50分 1萬2,000元 6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7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8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6分 3萬元 9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 1萬元 10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2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9分 5萬元 13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10分 5萬元 14 網路轉帳 112年8月6日11時43分 35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昭貴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付;餘款壹拾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