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易-127-2024111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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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慶財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曦曦」、「林震峰」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施柏羽佯稱:中獎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事實均屬同一而言,具體來說,一個自然的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均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行為態樣以及被害法益之內容等等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類似、相近、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不得僅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切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事實」。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涉嫌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 國中側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持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侯寬、黃學耶,而經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43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於113年1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26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1-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而認被告係以同一提 供帳戶行為,實施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二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因認本件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等語。然由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可見本案與前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係其於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之側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間所關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檢察官據以認定上開犯意有無之事證,則均係依憑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證據資料與前案幾乎完全共通,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及本案間,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為當。而本案、前案所涉及之詐騙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無論於本案或前案不起訴處分中,均未見被害人受騙經過之差異,對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經過、主觀犯意之有無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且由前案及本案檢察官之論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事證並無關連,則被害人之差異,對前述案件同一性之判斷應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僅因本案與前案於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概予認定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前開所認,尚難憑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六、由本案偵查之進程以觀,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雖 曾於113年3月28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對其提供郵局帳戶之經過及主觀犯意之有無,仍陳稱:對方(即「曦曦」)一直問我要不要跟他交往,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也沒有刻意去領款,需要用錢才去領,我不承認我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而經比對被告此前於警詢、偵訊所陳之情節(即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證據),可見被告先前業已陳稱其係遭「曦曦」誘使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則其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對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經緯、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是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難認已屬上開規範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七、又前案之不起訴理由略謂「經審視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曦曦』 、『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曦曦』表示要與被告交往,先從國外匯款給被告,復表示被告郵局帳戶無法進行外匯業務,林震峰為金管會人員,要讓林震峰幫忙開通帳戶的外匯業務,林震峰則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並傳送身分證翻拍與工作證照以取信被告,嗣後復以匯款金額太大,要求被告必須先繳納稅款等情,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而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虛偽交友或投資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所聞,自不得排除該詐騙集團係以交友、投資陷阱,向被告詐得上開帳戶作為另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之理由則略謂「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現年56歲且係已婚身分,除現任配偶外先前亦有多次婚姻,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空交友之說詞;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2時許始加入『曦曦』為好友,其等非但未曾見面且僅對話1天,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對此突然有人要求交往、要從國外匯款之異常情事,被告竟仍於112年6月20日即依指示交付帳戶,可見被告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則前案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證,應為被告與「曦曦」、「林震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本案檢察官據以為上開認定之事證基礎,除被告之年齡、婚姻狀況等於前案中已呈現之客觀資料外,亦係被告與「曦曦」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是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事證,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完全相同,自難認本案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確已有足以動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要件相符。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載事實應屬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無足資動搖原偵查結果之新事實、新事證存在之情形下,復對被告提起公訴,應認檢察官係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提起公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