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TDM-113-金易-137-2024111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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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