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易-143-2024112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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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甄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力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使該帳戶淪為 他人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存至他人帳戶,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張玟婷」(下稱「張玟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該人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力甄於民國112年8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張玟婷」,嗣「張玟婷」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陳力甄復依照「張 玟婷」之指示,於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 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 同)7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 項)後,將前開款項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陳力甄雖依「張玟婷」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 行提領,然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領出,致未生掩飾、隱匿此 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力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玟婷 」,並依「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向「張玟婷」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張玟婷」叫我把錢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我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為尋 求工作機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張玟婷」,復依照「張玟婷」之指示,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同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15時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7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張玟婷」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玟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偵二卷第305至308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3至79頁、本院金易卷第35至45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082111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開戶影像、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TM提領影像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至32、89至117、119至225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張玟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於前開時間領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經領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蕭○○、鄭○○、張○○、黃○○、蔡○○、郭○○、陳○○、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89至192、227至228、83至86、109至110、201至203、171至172、211至212、155至157、144至145、51至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是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復由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轉存或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應避免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被不明人士甚至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歷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金易卷第35、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其自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係可能係為從事詐騙之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有參與洗錢犯罪實行之可能。又被告僅須依照「張玟婷」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向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洽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經手款項10%之報酬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明確(見本院金易卷第39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配合提領款項,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雇其負責此等甚為容易之提款、洽購虛擬貨幣之行為,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已參與詐欺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3、次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臉書認識「張玟婷」,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公司,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為甚麼會有錢匯進我的帳戶,只要錢匯進來,「張玟婷」就會馬上密我叫我去買,我沒有問對方資金來源,不知道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把錢放進去再領出來,之後再去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問他,那時想說我是被他僱的,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什麼,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306頁、本院審金易卷第75頁、本院金易卷第39至40、106頁)。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張玟婷」並無現實生活之交集,被告對「張玟婷」之真實身分、其究係為何人、何公司工作、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等均一無所悉。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張玟婷」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9至225頁),可見對話全程均為「張玟婷」單方介紹工作內容並指示被告行事,過程中未見被告對「張玟婷」所稱工作內容有任何質疑或查證作為。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對方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對於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之緣由及合理性等事項全未探究、查證之狀況下,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代為提領、轉存款項,顯見被告對於己之作為將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事,抱持著毫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稱之報酬,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其提領行為將使犯罪金流產生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無所謂,則其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行為人基於兼職工作之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依據他人指示行事,與其主觀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於案發當下已然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仍為獲取報酬而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以足彰顯其主觀上有縱然因而犯罪亦無違本意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無從因其似有誤信他人話術之外觀,而阻卻其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所涉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該等款項既已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程度,然被告雖依「張玟婷」之指示前往領款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致被告未能領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依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固可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因見公開刊登於臉書之不實廣告貼文而陷於錯誤,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張玟婷」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乙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張玟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上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罪刑,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張玟婷」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配合領款、轉存款項,固應非難,惟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件犯行,惡性相較為輕;又被告參與之時間僅有1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分別僅有數千、數百元,金額非高,其中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僅1萬9千餘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甚而尚未經被告提領,是其犯行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考量其犯行情狀,倘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縱認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均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領款,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易卷第107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度高,犯行時間亦屬密接,是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2、經查,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出並轉存至他人帳戶,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部分:此部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款項得由銀行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後逕予發還被害人,倘本院就此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整體程序曠日廢時,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便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1時40分許 1千元 112年8月9日12時14分許,7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提領超過1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9至18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95至197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4.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5.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9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車」之廣告貼文,致劉○○於112年8月7日18時34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5分許 4千元 ⒈112年8月9日14時42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⒉112年8月9日14時43分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⒊112年8月9日15時許,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⒋提領超過1萬8千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21至225、229至23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5至238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38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3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哲」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冰箱」之廣告貼文,致蕭○○於112年8月9日12時7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分 2千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87至91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93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9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彩葉」、「Chen Yu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嬰兒用推車」之廣告貼文,致鄭○○於112年8月8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4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05、111至115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及貼文擷圖(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27至133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35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nuna PIPA 提籃汽座」之廣告貼文,致張○○於112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3分許 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99至200、205至20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20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9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3時24分許 3千8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65至170、17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4至175頁) 3.臉書二手社團頁面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74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ng Fang Hsieh」在臉書上刊登販售「嬰兒汽車座椅」之廣告貼文,致黃○○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18分許 3千5百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09、213至21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19至220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19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蔡○○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anet Cheng」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二手除濕機」之廣告貼文,致蔡○○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 5千6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49至153、159至16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87至290頁) 3.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臉書帳號首頁擷圖(偵二卷第287頁) 4.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288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郭○○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滿意寶寶尿布4箱」之廣告貼文,致郭○○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1分許 1千9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39至14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46至148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二卷第146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anxuan Xie」在臉書上刊登販售「JOIE兒童餐椅」之廣告貼文,致陳○○於112年8月8日下午某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 2千3百元 尚未提領即遭警示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49、55至59、73至7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至66頁) 3.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偵二卷第61頁) 陳力甄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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