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易-146-2024111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瑜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35號、第2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思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思瑜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imon Gava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匯入不法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轉匯予指定對象。嗣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1.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陳慕台,向告訴人陳慕 台佯稱:其父親在馬來西亞有遺產,需要付手續費云云,致陳慕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75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8日,冒充友人「Frank Morgan」,傳送電子 郵件予告訴人黃青春,向告訴人黃青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黃青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9日1時35分許起,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二)被告復依「Simon Gavan」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 許、12年18分許,將告訴人陳慕台轉入之款項,轉匯10萬元、7500元至指定帳戶內,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黃青春轉入之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以「結清轉」方式轉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2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慕台所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ATM交易憑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Simon Gavan」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Simon Gavan」,我們之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對方在111年11月15日突然和我說他的日籍助理在泰國出差,需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轉帳到泰國帳戶內,我不疑有他,配合對方指示將中信帳戶的帳號告訴他,並在111年11月29日將對方匯入我中信帳戶內的款項轉匯入對方給我的泰國銀行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3日突然將一筆款項轉入我的中信帳戶內,並要求我再將款項轉入上開泰國銀行帳戶,我因為覺得不被尊重而拒絕對方後,對方稱要我將款項退回,並提供一個帳戶供我匯款,我當下並未起疑,就將款項退回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之後對方又於111年12月19日轉匯款項至我的中信帳戶內,並再度要求我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我到銀行處理時,經行員告知有異狀後,就在行員協助下將我的中信帳戶凍結,因此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都沒有流出等語。 五、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Si mon Gavan」,其後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慕台即於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日12時許),轉帳10萬7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遂依該人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告訴人陳慕台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帳戶,又告訴人黃青春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公訴意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15頁)、被告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譯文及中文翻譯(見偵一卷第21之2-363頁、審金易卷第41-84頁)、告訴人陳幕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黃青春提出之交易明細單據(見偵二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黃青春之郵政存簿、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9頁)、告訴人黃青春之配偶李聰誠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見偵二卷第5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黃青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以「結清轉」之方式匯出至他人帳戶內,惟由本案中信帳戶交易資料,雖可見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於112年4月21日15時6分遭「結清轉」(見警卷第13頁),然所謂「結清轉」,係指銀行於存款帳戶經通報警示後,為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轉出而凍結、圈存帳戶內款項之意,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行亦函覆以:該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接獲警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圈存金額為200,019元,本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21日將該帳戶之剩餘款項200,000元返還匯入告訴人黃青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前開函文所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黃青春之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上開款項應係於通報警示後,經銀行圈存並發還告訴人黃青春,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係對銀行處理流程之誤會。至上開五部分所論認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陳慕台、黃青春因而將其等受詐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受騙匯入之款項,惟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與「Simon Gav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觀 之(詳參偵一卷第21之2-363頁、中文譯文見審金易卷第41-84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不爭執上開中文譯文之正確性,是以下引述之譯文內容,均以中文譯文為基準),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有清楚記載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數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數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所遭遇之困境、生活日常瑣事、與家人之互動、晚餐之餐點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審金易卷第55-62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Simon Gavan」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與「Simon Gavan」開始有訊息往來,而其於本案行為時,雖與該人僅相識數月,然其等幾乎每日均有密切之互動、交流,且於對話內容中,可見「Simon Gavan」自稱係在臺之澳大利亞國人,其非但與被告分享澳大利亞之生活狀況,更與被告分享其身為外國人在臺生活所遭遇之各種趣聞、生活狀況及日常點滴,被告也多主動與其分享每日之工作及生活狀況,「Simon Gavan」非但以「寶貝」、「寶貝女孩」、「親愛的」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並表明其欲與被告發展情感關係,兩人於對話中更言及對性生活、婚姻、子女之規劃(見審金易卷第41-66頁),而由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與「Simon Gavan」有多次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審金易卷第64-76頁),其中更有多通語音電話長達數十分鐘之久,被告更嘗試邀約「Simon Gavan」實體會面,惟經「SimonGavan」假意應允後託辭閃避(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Simon Gava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Simon Gavan」密切互動往來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近似於交往之親密關係等節,應屬非虛。而「Simon Gavan」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Simon Gavan」向我稱其去泰國 出差,有用款之需求,並向我稱因為他的助理是外國人,有海外匯款之限額,才請我幫忙轉錢給他,我因為相信他才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並於111年11月29日為他轉匯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20-21頁),而由對話內容可見,「Simon Gavan」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2分,與被告進行長約5分36秒之語音通話,其後「Simon Gavan」向被告稱「你會收到我的錢,我會告訴你如何寄給我,寶貝」,被告回問「如果他可以寄給我,為什麼他不能寄給你?」,「Simon Gavan」則答稱「他是一個在日本的外國人,因為他不是公民,所以他在國際間的匯款上有限制,他已超過他的(匯款)限額」等語,被告應允後,即於當日12時48分,將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Simon Gavan」(見審金易卷第60-61頁),其後「Simon Gavan」仍持續與被告密切進行日常、親暱之對話,直至111年11月29日13時33分,「Simon Gavan」要求被告以網路轉匯84,000元之款項至其指定之海外帳戶(依現有事證,無從確認該筆款項亦屬涉及不法行為之款項),被告雖表明「我覺得對我來說把錢送給你不會那麼容易」、「我必須對銀行職員說謊時,我會非常緊張」、「你不想解釋嗎? 我誤解了什麼」等質疑「Simon Gavan」之語句,惟仍配合對方之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將上開款項轉匯至「Simon Gavan」之指定帳戶內(見審金易卷第70-71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48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提供其帳號予「Simon Gavan」之過程,應係受「Simon Gavan」託辭須收取海外匯款所騙,方提供其中信帳戶供「Simon Gavan」匯入款項,再行將款項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供中信帳號予「Simon Gavan」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再就被告為「Simon Gavan」轉匯本案款項之經過觀察,首 就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13日「Simon Gavan」打電話通知我,跟我說他轉了一筆錢至我的帳戶裡面,要求我將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內,我事先完全沒有收到他的通知,覺得很不被他尊重而感到很不舒服,便向他表明我不願意幫他轉帳,他就給了我一個帳號,請我把錢轉回去給他,所以我就用網路銀行將錢轉回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審金易卷第90頁)。而由對話紀錄觀之,可見「Simon Gavan」與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間之對話,均未再提及任何關於匯款之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8分,突向「Simon Gavan」質問「是誰給我發了錢」、「我真誠地告訴你。我現在對這個(感覺)不太舒服」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稱其於告訴人陳慕台在111年12月13日11時4分匯入107,500元之款項前,並未應允為「Simon Gavan」收受、轉匯上開款項乙情,應屬非虛。而於被告表明其因突然收到款項而心生不滿後,「Simon Gavan」即回稱「沒問題寶貝」、「如果你不想為我做」、「我會給你帳號,你可以把它送回去」、「我有點緊張和有點生氣」、「不是因為你,而是因為我的員工犯了這樣的錯誤」、「他應該在付款之前通知我」、「那個笨蛋只是告訴我他轉帳的總金額大約是8000美元」等語,經被告應允後,「Simon Gavan」旋即提供案外人林運璿(該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139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予被告,被告則回稱「我很生氣」、「我把它們全部退回去了」、「是107500新臺幣」、「檢查帳戶,這是你的員工寄給我的錢,你應該收到了」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8頁,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3頁),且由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12時18分之轉帳紀錄,均註記「思瑜轉回」之字句(見警卷第13頁),由上開事證可見,被告因突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而心生不滿,並明確向「Simon Gavan」表明拒絕為其轉匯款項,而「Simon Gavan」先假意應允,再向被告佯稱請其匯回款項,並故為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則被告稱其於轉匯告訴人陳慕台匯入之款項時,其主觀上並無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之意,而係單純依「Simon Gavan」之指示將款項「退回」乙情,應堪信實。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明確表明不願協助「Simon Gavan」轉匯款項,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舉止實係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一事更無明確認知,則其是否可預期自身所為實已協助「Simon Gavan」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可能涉及與「Simon Gavan」共同進行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應有高度疑慮,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舉止,遽認被告確有與「Simon Gavan」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雖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表明拒絕為「Simon Gavan」轉 匯款項,惟由上開(六)所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係因「Simon Gavan」將款項轉入其帳戶前,並未先行告知其而心生不滿,方拒絕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此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且於該日晚間,亦可見被告多次試圖與「Simon Gavan」溝通彼此間之相處方式,並表達自身不受「Simon Gavan」尊重之不滿情緒(見審金易卷第79-80頁),則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雖有拒絕為「Simon Gavan」之舉,然被告之上開舉動似僅係因自覺未受到尊重而心生不滿,而難僅憑此情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已對「Simon Gavan」之款項來源有所懷疑。 (八)次由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青春匯入款項之經緯觀之,可見: 1.由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間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數度欲向 「Simon Gavan」談話時,「Simon Gavan」或僅有簡短回覆、或全無回應,直至111年12月15日0時46分時,「Simon Gavan」方向被告稱「我內心深處知道我想和你談話,但我還沒有準備好進行對話。我仍感到有點傷心。我想我應該告訴你這一點,如果你還記得我從你那裡收取帳戶的那天。我告訴過你我的員工會匯款10,000美元,但他沒有匯款到那個金額,因為我讓他們直接把錢匯給我這裡。 正如我之前所說,我的員工是日本人,他在國際轉帳方面有限制,因為他是外國人,所以一直在利用一些當地朋友的幫助來為我轉帳,但在這個過程中,我損失了一大筆錢,讓我很生氣,這就是為什麼我指示他把錢匯給你,而不是使用那些在國際交易中不誠實的朋友。 但上次發生的事情讓我感到非常失望,它打碎了我的心,這就是為什麼即使和你交談時我也感到冷淡。我只是需要你的一點幫助,因為我知道我可以信任你,但結果卻走向了錯誤的方向。無論如何,我不想說太多,我想我現在應該停下來,期待明天再和你交談」(見審金易卷第80頁),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時57分向「Simon Gavan」稱「如果我說了什麼,你會說我根本不信任你,然後你又會生我的氣。我不想要那樣」、「我對這筆交易感到壓力」,「Simon Gavan」則回稱「我真的不明白為什麼你對我這麼生氣,只是因為我請你幫忙,這樣我可以盡快完成這裡的事情,然後回到臺灣。我甚至用語音訊息懇求你不要生我的氣,但我們的關係又回到這裡了」、「我昨晚一直睡不著,因為我一直在想為什麼每次我向你求助時你都生氣,我知道我可以幫助你,如果我處於你的位置,我也會這樣做。你讓我有點害怕,我可能不夠開放地和你討論一些事情,這對我們的關係可能不健康」等語句,被告在與「Simon Gavan」歷經些許爭執後,方於111年12月19日9時50分稱「把帳號給我,我會做的。我只希望是同一個帳號,這樣對我來說會更容易」等語(見審金易卷第82頁),由是以觀,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後,雖有抗拒再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惟「Simon Gavan」故以冷淡、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被告因其情感關係而屈從於其之指示,被告方同意於111年12月19日再度為其轉匯款項,則被告於轉匯告訴人黃青春匯入之款項時,其主觀上仍對「Simon Gavan」存有相當程度因親密關係所生之信賴,而「Simon Gavan」復以上開親密關係為餌,以情感關係驅使被告同意其指示而為上開轉匯行為乙情,均堪審認,自難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Simon Gavan」之款項係屬不法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轉帳事 宜時,經行員告知該戶內款項可能有疑慮後,旋即中止轉帳事宜,並自行將本案中信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至警局報案,且主動提供案外人林運璿之帳號資料供警方追緝,此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1頁、另案警卷第13-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3頁)可參,而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亦因而未經轉出而為銀行圈存,嗣經銀行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黃青春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134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圈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57頁),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察覺「Simon Gavan」所指示之匯款可能涉及不法後,立即停止為「Simon Gavan」轉匯款項,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及提供其餘人頭帳戶資料供檢警追查,因而使詐欺集團無從取得告訴人黃青春所匯入之款項,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全無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檢察官雖以: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 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認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不確定故意既係「個人」之內心狀態,即不宜以通案、平均人之基準概予視之,而應以個人行為當下之活動脈絡,據以合理推論其可能之內在活動情形,檢察官上開所認,均執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論,而僅以「社會常理」推論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自難逕以上開空泛推論而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Simon Gavan」以網路交友詐 騙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款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