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3-金易-153-202502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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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美惠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金融卡,約定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劉美惠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蕭敏卉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美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信、玉山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徵家庭代工的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的臉書及LINE好友,對方說他們公司有補助方案,想要加班或多做一點,可以提供帳戶,他們會給每個帳戶1萬元的補助,並提供多一些材料,我為了做家庭代工賺錢,才將我的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弟弟於93年間過世後,我的憂鬱症就大復發,無法外出工作,我也一直沒看電視、沒接觸3C產品,我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蕭敏卉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玉山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牙醫助理1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金易卷第64、124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並知悉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務,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乙情。 ㈢然依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第二條 申請補助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的補助」,第三條協議約定:「乙方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此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等內容(偵卷第27頁),可知前揭協議約定被告開始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前,即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每提供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1萬元之補助金,參以被告知悉前揭協議內容後,旋即詢問對方領取補助金之時間,並依對方指示,先拍攝其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傳送給對方,再立刻至統一超商欣清心門市寄出上開2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2張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知悉其無需實際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僅需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可獲得共計2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被告應已預見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長期罹患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亦鮮少 接觸電視、3C產品,不知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會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被告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該等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中信、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5、23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再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小媽企業社代工協議」供其閱覽後,曾表示:「思考ing」、「第一次做難免擔心受騙」,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時講這句話是覺得對方說只要提供金融卡就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不合理、怪怪的,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金易卷第6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中信、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亦屬科刑規範,自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是經新舊法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利用其上開2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任意將中信、玉山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之身心狀況(金易卷第27頁);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2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本院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中信、玉山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中信、玉山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蕭敏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蕭敏卉,以誤刷高級會員之假解除會員方式詐騙蕭敏卉,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中信帳戶 1萬5051元 ⒈蕭敏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7頁) ⒉蕭敏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3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2 被害人 楊捷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楊捷羽,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信用卡綁定方式詐騙楊捷羽,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中信帳戶 2萬9963元 ⒈楊捷羽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至44頁) ⒉楊捷羽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警卷第57至63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112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中信帳戶 9985元 3 告訴人 柯昱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柯昱丞,以誤升級電影院高級會員之假解除設定方式詐騙柯昱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7分許 中信帳戶 3萬8028元 ⒈柯昱承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⒉柯昱承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79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4 告訴人 林德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林德昆,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林德昆,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85元 ⒈林德昆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至82頁) ⒉林德昆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7頁) ⒋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 玉山帳戶 4萬4012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 中信帳戶 9987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 中信帳戶 7108元 5 告訴人 許詠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許詠鈞,以重複下訂取消訂單之方式詐騙許詠鈞,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玉山帳戶 4萬9967元 ⒈許詠鈞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至110頁) ⒉許詠鈞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31頁) ⒊被告玉山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112年2月17日17時33分許 玉山帳戶 4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