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金易-176-202410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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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希與李芝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瑞琴」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分次向黃冠華、莊文狄、潘月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黃冠華等人將款項(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李芝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希蓁即依「王瑞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1日、8月22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多那之咖啡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陪同李芝瑄提領款項,並分別向李芝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8000元現金;林希蓁再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單日抽取報酬2,000元(2天共4,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冠華、莊文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6 2頁),前開自白與證人李芝瑄(警卷第1至7頁、併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警卷第43至44頁)、莊文狄(警卷第57至58頁)、潘月貞(警卷第73至74頁)之陳述相互符實,另有、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48、53、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9、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85、87頁)、李芝瑄所提供「林希蓁」的FACEBOOK照片、廣告詐騙貼文(警卷第25至27頁、併警卷第16頁)、李芝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宗(對話記錄卷第1至179頁)、(指認人李芝瑄)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認林希蓁)(併警卷第17頁)、(李芝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1頁)、(李芝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3、25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卷第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4386號函暨(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本資料(併警卷第95至99頁)、(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卷第47至49頁)、統一信科門市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19至23、29至31頁)、ATM提款畫面2張(併警卷第1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7至33頁)、林希蓁提出之GOOGLEMAP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37頁、併偵卷第55頁)、林希蓁提出之徵才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凱成精品建材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畫面截圖(審金易卷第51至83頁)、商品買賣契約(併警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陳「王瑞琴」、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不同人(金 易卷第63至64頁),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向 李芝瑄收取款項後交付給「王瑞琴」所指示之不詳詐騙分子,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王瑞琴」、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受指示向李芝瑄拿取款項、並交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主要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於審理中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本案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被告之刑責,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但尚能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考量之。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其於交付本案之款項後,有抽取共4,000元之報酬(金易卷第62頁),被告並主動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10月24日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均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代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1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之價額,雖均非鉅款,但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共4,000元之不法利益犯案。且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參以被告係以向李芝瑄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設及犯罪之核心地位,也非將款項自金融單位取出者,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應相對較低。另考量被告為22歲,年紀尚淺,其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尚有可加以衡情之處。且其本案行為時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金易卷第41至44頁)。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薪水不固定、未婚、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相隔約1日,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被告尚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有不予許可之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其1天收取2,000元報酬,共4,000元,而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犯之兩罪,共抽取所得2,000元,該2,000元亦未特定係針對何次犯行所為給付,故本案僅能以其平均數作為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任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表弟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0分、10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2 莊文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女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3 潘月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31分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3金易176】 1.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92400號卷(警 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偵卷) 3.被告李芝瑄提出之證據:對話紀錄1宗(對話紀錄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審金易卷) 5.113金易字第176號卷(金易卷) 【112偵4014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48200號卷(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