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金易-181-2024111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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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吉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交貨便系統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貸款-陳濬澤」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黃吉彬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嗣「貸款-陳濬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將來」向彭海琴佯稱:可匯款做為股票投資等語,致彭海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206元至本案帳戶內。詎黃吉彬於發覺本案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後,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竟為供自己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彭海琴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侵占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而未能既遂,經警於同日13時46分許前往現場,並將黃吉彬帶返警局釐清案情,且於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斷,法院之審判,固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前提下,仍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以兼顧控訴原則、訴訟經濟及被告訴訟權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為認定,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非全然一致,然如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其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既非不同,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載敘「被告黃吉彬於112年11月6日,已知悉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於臨櫃提領65,000元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故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等語句,經核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之記載,均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於法律適用上,對被告上開行為究應以詐欺、洗錢罪,或以侵占罪予以評價之處有所區別,堪認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據以為裁判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僅應適用之法律評價有所區別,是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吉彬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業已 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5,000元款項係他人受詐騙而所匯入之款項,其對上開款項並不具可任意支配、使用之合法權源,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以供自己花用等節均供認明確,堪認被告對其所犯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均已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海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71頁)、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35-3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3-21頁)、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出具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提供之其與「貸款-陳濬澤」、「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一卷第87-90頁、偵卷第87-12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頁)等件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侵占罪論擬  1.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本案行為前,雖業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對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能,然被告仍可隨時透過臨櫃提款、申請補發提款卡等方式,以提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管領權能,並不因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喪失,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收受王道銀行之警示通知後,於同日22時7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並告知員警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經過,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3-35)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6日時,應已經員警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後,應因警示帳戶之效力而無法任意動支帳戶內之款項,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可見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銀行雖會將戶內款項暫行圈存,並得於一定要件下逕行將戶內所餘贓款發還予被害人,然於一定之警示期間經過後,銀行即會解除對帳戶內款項之警示效力,開戶人即可恢復該帳戶之使用權,是由上開規範以觀,警示帳戶之效力僅係銀行為確保詐欺或其餘疑似不法所得之流通及相關不法款項之發還,而對帳戶名義人所為之暫時性限制,且由上開規定亦可見,銀行對警示帳戶之戶內款項,亦僅得在合乎特定條件之前提下,方得逕行通知被害人進行發還或將帳戶結清,且於警示帳戶效力屆滿後,開戶人仍可取回對帳戶之使用權,是   警示帳戶之效力,並非使開戶人當然喪失其對帳戶內款項之 管領、支配權能,而僅係暫時性、有條件地限縮該等權能之行使,是縱令本案帳戶於被告為本案提領行為時,業已遭銀行警示,惟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所留存之款項之持有狀態,仍不因帳戶遭警示而喪失,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係本案款項之持有人,應堪認定。  3.又按侵占罪之成立前提,係以被侵占之物先因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而在行為人持有中為要件,至於該持有之原因關係,並非必然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為必要,蓋於我國實務及學理通說對財產法益之保護,主要係著眼於財產之交易、流通價值,而非全然以民事上之財產交易秩序做為刑法財產法益之保護界線,質言之,縱於民事上不具合法請求權限之財產權利,於交易市場上如仍具有一定之交易、流通價值者,此等經濟價值仍為法律所保護,且民事法對財產關係之規範,本與刑事財產法益之保護目的有所不同,自無強加類比之必要,且由財產犯罪之規範體例以觀,刑法對於「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可分為「侵害他人持有狀態」及「侵害他人所有權能」等兩大類型,前者如竊盜、搶奪、強盜取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者為是,而後者則僅以侵占罪為保護規範,且於「侵害他人所有權能」之犯罪態樣中,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係為此類型犯罪之一般性規定,是如過度限縮普通侵占罪之適用,將使所有非合法委託關係所生之財產關係(如基於偶然之事實關係取得對他人財物之持有,或委託關係存在法律上之瑕疵等情形)一概排除於刑事財產法之保護範圍,顯屬過狹。綜合上開考量,是就侵占行為人取得財物持有之原因關係以言,應無將該等原因關係限定於「合法之委託關係」之必要。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陳濬澤」等人,再因上開人等持本案帳戶資料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使被告因而取得本案款項之持有,是被告取得本案款項持有之原因關係,雖非基於其與告訴人或「貸款-陳濬澤」等人間之合法委託、信賴關係而生,然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本案行為,仍得以侵占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款項時,業已將其主觀上將本案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念具體展現於外,而著手於侵占行為;又其於提領款項之當時,本案帳戶雖已遭警示,被告侵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有極高可能無法成遂,然此等情事僅屬一時、偶然之原因,且亦無法排除因銀行系統設定不及、行員疏未注意本案帳戶已遭警示等因素,致被告仍可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另由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亦顯非出於重大無知而使犯罪計畫未能實現,自應以障礙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向他人施用詐術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惟遍觀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全未見得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直接對告訴人或任何他人直接施用詐術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於本案欲提領其戶內留存之詐欺款項之舉,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應堪認定。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 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自己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3.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受「貸款-陳濬澤」 所誘,於同年月30日0時18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貸款-陳濬澤」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陳濬澤」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既係為辦理貸款之目的而將帳戶資料交予「貸款-陳濬澤」,則其於斯時是否已預見「貸款-陳濬澤」係為詐欺取財而向其索取本案帳戶,已有可疑,且檢察官前因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2號等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35-141頁)在卷可參,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自難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即已具備與「貸款-陳濬澤」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屬當然。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2年11月6日因為發現我的王道銀 行帳戶被警示,去警局報案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利用作為詐騙,當時我有跟我朋友「陳維晨」講我的狀況,他說既然這筆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不如就把錢領出來,作為自己使用,我一開始很掙扎,但我又缺錢,所以我才去銀行臨櫃準備要領錢,打算要繳納信用卡及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由卷附被告與「陳維晨」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9時40分向「陳維晨」稱「我被警察局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了」、其後於112年11月8日8時2分許,被告向「陳維晨」稱「裡面還有餘額沒領」、「陳維晨」則於同日19時34分回稱「如果我是你,我就把他們剩餘的錢領出來」(見偵卷第109-110頁),而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回稱「你想當共犯?」、「雖然我也想領出來」,「陳維晨」則再向被告稱「誰叫他們害你?」、「要你去領,到時才能說我以為我有還款、以為那你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是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察覺戶內尚有告訴人匯入之餘款,再經「陳維晨」之勸誘後,方起意而至銀行臨櫃領取款項,應堪認定。  5.自上開事實經過觀之,被告於起意領取款項時,告訴人業已 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是詐欺集團之犯行於斯時應已完成,被告於事後之領款行為,應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自無與詐欺集團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之餘地,且由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過程,可見被告係受友人「陳維晨」之勸誘而起意提領本案款項,並非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為供作自身花用,更非係本於為集團成員轉交、隱匿贓款之目的而提領上開款項,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自與集團成員間不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難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擬。  6.綜合上述,依卷存事證所得推論之本案相關情節,均難認被 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擬,容有未洽,然其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及檢察官上開法條,信已足保障當事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雖已著手領取其所持有之本案款項而實行侵占行為,惟 因本案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致其不能完成提領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欲侵占之現金數 額為64,206元,金額非微,又考量被告既知悉本案款項係屬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猶為供自用而意欲提領,其主觀惡性非輕,然被告於行為時,其犯罪計畫有高度可能無從實現,已如前述,是其本案行為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對本案犯行情節均坦 認明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本案發生後業已協同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尚見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素行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頁),並有上開交易憑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幾1台,係被告與「貸款-陳濬澤」聯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及被告與「陳維晨」聯繫所用之物乙情,雖有113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及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2、87-127頁),然該物品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侵占犯行而言,尚不具直接促成、推進之作用,難認該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吉彬雖知悉本案帳戶內之64,206元款 項係他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3時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欲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65,000元(含告訴人匯入之64,206元)款項,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際,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未能既遂,因認被告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2年11月8日,因受友人「陳維 晨」之勸誘,而欲將本案告訴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詐欺集團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即有高度可疑。且由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已明確指稱被告係受友人之勸誘,方自行起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供自用,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之舉措並非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是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1張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提款金額:1,7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4 手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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