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TDM-113-金易-184-202411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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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玉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卿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金鳳,即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向林金鳳佯稱:需要林金鳳幫忙代收包裹,然需先匯款方能領取包裹等語,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玉卿即依暱稱「張惠貞」之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現金提款後均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暱稱「張惠貞」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1HkpKm2uKiLTAWBLVt7PzM1HmRqoZcsmmC」(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金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24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47至73頁)、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8、29至38、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1年次生,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曾從事文書、裁縫等工作等語(金易卷第32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犯罪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曾經前案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確有參與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未曾見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等語(審金易卷第33頁),可見其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間並無信賴關係,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後以前揭方式轉交款項,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告訴人受騙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以前述方式轉交,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犯罪過程與其取款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共同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固經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 前揭方式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已賠償其中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金易卷第79頁、金易卷第15至16、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失,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有收取4,500元代辦費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復經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僅憑其警詢供述即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1時1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 5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4時4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7日14時6分 6萬元 5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 48萬9,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鳳4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易卷第15至16、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