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金易-189-2025031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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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銀行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先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再由丙○○依「小胖」之指示及詐騙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4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 胖」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把帳戶借給「小胖」匯款,「小胖」打電話說會有人來載我去領錢,領錢的前一天我被帶去在汽車旅館,隔天就有人載我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並依綽號「小胖」之人之指 示,先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使用,而綽號「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ly-2」帳號,向丁○謊稱下載「元宏投顧」APP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7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匯款3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9萬9,005元、20萬0,005元至其它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及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接送,於同月28日臨櫃提領260萬0,944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胖即甲○○說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要 我去銀行申請轉帳,也有跟我說他公司的人會來載我去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吳志山的汽車保養廠認識被告,當時我有介紹被告去跟小額借貸的人借錢,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跟被告說的,我跟他們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被人載去汽車旅館,我只有提供小額借款的人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拿銀行帳戶給我,我也沒有叫被告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續被告怎麼跟小額借貸的人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金易卷第86至91頁);證人吳志山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在我開的保養廠做臨時工,甲○○是我的客戶,被告有幫甲○○修理車子,被告與甲○○私下的事情我沒有理會,我也沒看到被告有將銀行簿子給甲○○等語(偵二卷第73至74頁),是證人甲○○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僅係介紹被告認識小額借款之人,而證人吳志山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將銀行存摺提供給甲○○,則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甲○○匯款一詞,已難盡信。  ⒊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4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鐵 工,之前有開過修車廠(偵二卷第17頁,金易卷第96頁),其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不可任意將涉及個人隱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事本無不知之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將帳戶交給「小胖」時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對方說要給我報酬3萬元,我才出借帳戶的等語(偵二卷第42頁,金易卷第45至46頁),顯然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案發前甫認識不久,毫無深刻情誼、信賴關係,卻輕率依他人指示辦理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操作任意使用,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即在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之情況下,即貿然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且被告對於所交付帳戶之對象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查證,顯見被告應係因貪圖高額之報酬利益,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便選擇漠視可能成為不法財產犯罪共犯之風險,抱持縱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配合提款,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或藉此作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乙事有所預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小胖」在修車廠跟我借帳戶的時候,因為怕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把我叫到外面,「小胖」打電話叫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那時候覺得怪怪的,辦理約定轉帳戶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覺得怪怪的才把帳戶結清、小胖說他簿子有瑕疵不能辦約定帳戶,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說我不能領錢,警察也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借別人會涉嫌詐欺及洗錢等語(偵二卷第42、75頁,金易卷第46、95頁),是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胖」,已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縱淪為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用及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相較於其自身利益,顯然較不關心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況被告前往銀行領款時,因得知其帳戶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仍以結清帳戶之方式提領款項,此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95頁),並有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並非毫無認識,故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帳戶是被騙等語,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 並擔任取款之工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見面及載我去領錢的總共有3個不同的年輕人等語(金易卷第95頁),則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識,而與前述身分不詳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起訴書固漏載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收入約2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女兒跟媽媽,1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9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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