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3-金易-197-2024123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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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瑀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823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姵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於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鉅融資公司何維焄 經理、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互加好友, 嗣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 義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何維焄供其使用。 嗣何維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該帳戶內 ,旋即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達到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姵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58-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 維焄,惟堅詞否認其行為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資金,我之前想和銀行貸款,但因尚積欠其他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償致無法辦理。我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公司後,何維焄即與我聯絡,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並稱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把帳做得漂亮一點以提高過件率,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新臺幣(下同)至少10萬元,何維焄對我而言是一個陌生人,我與他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我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但我並未獲取任何金錢利益,我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7、136-13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準備籌備婚事確有資金需求,而須辦理貸款支付婚禮籌備相關開銷,而遭他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被詐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未具有違反本案罪嫌之故意,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供自己貸款之用,本案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金流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置辯(審金易卷第59-68頁;本院卷第23-24、85-87頁)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曾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何維焄,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均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欄),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被告所述之辦理本案貸款程序,均與事理不合: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惟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遂主動致電洽詢,嗣何維焄和其聯絡加LINE,才應何維焄要求而為本件行為,且自承何維焄對其而言確屬陌生人,與何維焄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我知悉自己的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語(偵一卷第20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是否確實任職其自稱之公司等節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況被告坦承曾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國泰世華銀行各申辦2筆10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獲准,其曾正常繳款,因事後無法還款而申請暫緩繳納,被告於案發2、3年前另有資金需求欲貸款30萬元,乃致電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貸款業務專員詢問貸款事宜,經客服人員詢問其工作、財力狀況後,告稱依其所述資歴及尚未清償信用貸款等情均無法辦理貸款,在財務審核階段即告知無法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依被告前開所稱,可見被告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及核貸流程顯然具有一定認知。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時,為年滿31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案發時於義守大學擔任行政秘書,依主管交辦事項處理事務及處理主管行程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6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方聯絡,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有本案帳戶資料恐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  2.另被告辯稱係信聽從何維焄所述,可由何維焄美化本案帳戶 資料後提高過件率,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何維焄」之人使用。惟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依被告所述方式,係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出,則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若如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維焄,由其操作資金進出,係為供銀行審核美化帳戶所用,所有款項自應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有財力得以貸款之情,然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均僅停留短暫時間後,旋即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客觀上實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美化其資力」之目的,是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  3.再者,一般代辦貸款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 件審核之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何維焄之真實姓名,也從未和何維焄本人見面,且未提供工作及薪資證明予何維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則被告所述本案與何維焄間溝通貸款過程,核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不合,依被告所述貸款過程,何維焄未獲取被告提供所得、財產、薪資、工作證明、信用紀錄等明確佐證資料,亦未先審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知何維焄本案指示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資金流動之狀況有別,遑論前述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正常辦理貸款之經驗,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接觸,然因該辦理貸款之過程明顯可疑,被告亦係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何維焄違法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對於其犯行可能與詐欺犯行有關,並非無任何認識及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違反本案罪嫌之主觀犯意,僅係遭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無足採憑。  4.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自 稱自稱「何維焄」之人空言指示,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而被告既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為求可獲得核貸款項之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具有上開規定之正當理由,殆無疑義。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單純僅係本案之被害人,並請求 傳喚證人林太原即係依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取簿手,而證人林太原到庭固證稱其確實有依指示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的包裹,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惟其並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8-132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未曾與證人林太原接觸,證人林太原對被告與何維焄間之互動過程既毫無所悉,焉能證明被告係基於遭何維焄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證人林太原上開所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不具有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亦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11 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19972號)、關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113年度偵字18231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明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何維焄之行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竟僅為求順利辦理貸款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不詳來歷之何維焄,由任何維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觀諸卷內資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被告有收受對價及報酬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維焄,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羅焜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羅焜仁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68頁) 2.羅焜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1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85-10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 鍾秀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鍾秀萍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9-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41分 4萬元 國泰帳戶 3 黎煥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並有中獎,需繳錢始能將獎金領出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10時 4萬1000元 國泰帳戶 1.黎煥榮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7-16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警二卷第169-171頁) 3.LINE對話截 圖(警二卷第175-18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4日10時11分 3萬69000元 國泰帳戶 4 羅慧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D堆金積玉」、暱稱「劉可欣」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9時35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羅慧生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3-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15頁) 3.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17-23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 1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楊玉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暱稱「柴鼠兄弟」、「黃瑾雪」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9時9分 10萬元 玉山帳戶 1.楊玉蘭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49-252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53-25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57-258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9時11分 4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1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6 鍾志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怡」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4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鍾志欣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73-275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77-2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86-28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1時9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7分 1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2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4日14時4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4日15時6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關莉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A(星圖示)(星圖示)急拉飆升技術交流群」、暱稱「趙芷萱」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號帳戶 1.關莉馨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09-3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1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15-319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0時7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8 呂麗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透過LINE暱稱「黃慧心」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4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1.呂麗嬌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9-34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345頁) 3.LINE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警二卷第347-36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9 陳溪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李詩涵」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1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1.陳溪泉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85-38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389-431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31-43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19日14時20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宛瑜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透過LINE暱稱「周美琪」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被害人已抽中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林宛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5-527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29-53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 陳智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徐航健」、「李雅雯」及「陳婉婷」將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並謊稱可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 1萬1000元 聯邦帳戶 1.陳智宏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59-56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7-5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同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2號併辦意旨書) 12 吳秀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同年4月29日透過LINE暱稱「陳美美麗」、「羅文妮」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市,並會提供飆股投資標的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27分 4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吳秀美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11頁) 2.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5-26、34-3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0、33-3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0、1761號起訴書 112年7月28日19時33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35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1分 5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2年7月29日10時16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3 林祐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害人謊稱可至投資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6時34分 2萬7000元 聯邦帳戶 1.林祐正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29-30頁) 2.林祐正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警一卷第43頁) 3.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51-75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3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 2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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