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金易-2-202501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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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廷彥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彥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高利貸債主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光客服」,向 朱○○謊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7分、11時37分、11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4萬元,至蕭建偉(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它款項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5分、12時6分許,各轉匯59萬元、9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持林廷彥之印章至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5分、12時26分、12時26分、12時28分許,將16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提領或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於111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佯稱: 可下載新展APP認購股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許,匯款共3萬6000元至張簡佑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轉匯至林廷彥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於111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佯稱投資股票 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蔡臣彧(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廷彥一銀帳戶內,惟林廷彥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或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而未遂。 ㈣嗣朱○○、陳○○、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陳○○、廖○○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廷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廷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陳 ○○、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陳○○、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林廷彥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蕭建偉、張簡佑俊及蔡臣彧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2年11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039號函檢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及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朱○○ 、陳○○、廖○○,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事實㈡、㈢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事實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㈠有以臨櫃提領及操作 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等方式,自林廷彥一銀帳戶提領或轉出贓款,而為普通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查,就此部分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究係何人所為乙節,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所為(警卷第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金易卷第30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收取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用以詐欺他人,衡情應不會再輕易返還被告,令其可自行提領及轉匯贓款,以免製造不必要之風險,本案又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前揭臨櫃提領及操作轉帳、持金融卡提款確係被告所為,應僅能認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是被告本案僅成立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㈢犯行,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實 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作為有利因子考量即為已足。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造成朱○○ 、陳○○、廖○○受有損失,並對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施加助力,所為均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朱○○、陳○○、廖○○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誣告、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廖○○遭詐騙金額並未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洗錢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獨居、父親中風需他人照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高利貸債主,獲得分 期還款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所積欠之債務事後已分期還清等語,是無從認被告有實際獲取免除債務之犯罪所得,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林廷彥一銀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陳俐吟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