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金易-200-2024100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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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邱柏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可樂」、「2」、「梁」、「西瓜」、「硬三十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及依指示提款後轉交上手。邱柏堯與「可樂」、「2」、「梁」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琳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邱柏堯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廠牌,未扣案,下稱A電話),使用飛機依指示先後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自行留存花用或交付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琳、甘全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黃妙芬、林武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邱柏堯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68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 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不含附表編號3至4)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三卷第5至9頁,偵二卷第105至109頁,金易卷第36至37、168、175至17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依附表編號1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提供甲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及轉交上手,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俱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與「可樂」、「2」及前開集團成員間 ,暨就編號3至4,與「梁」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編號1至2犯行,惟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編號3至4部分終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提供甲帳戶收受詐欺得款,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及兒子(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易卷第177頁 ),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 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惟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係自所提款項中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核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復據被告同意以該等犯行次數平均計算各次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5,000/2=2,500,金易卷第176頁),又附表編號3、4所示詐得款項50,000元、50,000元,均屬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係轉入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甲帳戶,復未據扣案,俱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2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自承所提領款項已併同提款卡全數轉交(從中獲取之報酬5,000元除外,警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106頁,金易卷第37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3年3月10日14時 3分許,持林禧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參諸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三卷第31頁),告訴人張琳於1 13年3月10日13時37分、13時39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8元至乙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40分、13時41分許陸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餘額則為976元,嗣有不明來源之22,088元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入乙帳戶,再經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許提領23,000元,足見前述被告提領總額已大於告訴人張琳轉入總額(不含告訴人張琳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7,988元部分),是被告就其於同日14時3分許提領10,000元部分自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交付情形 證據 主文 1 張琳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起,先後佯為買家及網路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張琳訛以須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賣場驗證為由,致張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轉帳49,988元、13時3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3分許轉帳17,988元至乙帳戶;於同日14時10分許轉帳49,985元、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轉帳21,005元至王依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⑴邱柏堯依「可樂」之指示取得乙、丙帳戶提款卡後,旋於113年3月10日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52分、14時19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39,000元、23,000元、18,000元,共140,000元。 ⑵邱柏堯另依「可樂」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4時13分、14時14分、14時15分許,持丙帳戶提款卡在左營華夏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 ⑶邱柏堯於113年3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漢神巨蛋百貨附近之人行道,將上開⑴至⑵所提款項交予「2」收受,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 ⑴乙帳戶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甘全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9分前某時起,先後佯為網路平臺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甘全豐訛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身分認證為由,致甘全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帳49,988元、14時12分許轉帳29,123元至丙帳戶。 同編號1⑵、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丙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妙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佯為黃妙芬之友人,以LINE向黃妙芬訛以借款為由,致黃妙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帳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3時44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49,000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聊天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武政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50分許,佯為林武政之友人,以LINE向林武政訛以借款為由,致林武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7分許轉帳25,000元、14時22分許轉帳25,000元,共50,000元至甲帳戶。 邱柏堯依「梁」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29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供己花用,並未上繳,餘款則經圈存。 ⑴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邱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252400號(警一卷) 2.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88700號(警三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46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偵二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00號(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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