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金易-204-202503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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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 冒廠商,以LINE與乙○○聯繫,假意承諾可如期完工,但要求乙○○ 要預付材料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 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19分、20分許,分 別臨櫃提領2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元、4萬元轉交給「陳專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動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金易卷第144至146、152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86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可資為參,是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領現金,其目的係因「謝秉儒」說櫃台不能一次領太多,且其向銀行表示領錢之目的為家裡要用,不能跟銀行行員說是要美化帳戶的錢等語 (金易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有38萬7300元之金錢損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易卷第105、137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自述軍事院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祖母、妻子、兒子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再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伍仟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1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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