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金易-205-202503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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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下稱「勝 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蔡承恩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承恩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蔡承恩再依「勝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自本案帳戶匯出附表所示之轉出金額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依「勝君」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年月9日12時4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蔡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以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雖供稱:「駱姵蓉」介紹我認識「勝君」,「駱姵蓉」會幫「勝君」宣傳投資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84-385頁),惟依卷內資料,未見「駱姵蓉」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何聯繫,難認「駱姵蓉」有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成員「勝君」聯繫,而依其指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如何詐騙被害人等情節有所認識,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員所犯詐欺取財係屬3人以上犯之有主觀上之認識,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業已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5頁),併此敘明。 ㈤如附表編號1、2、5、6、7、8、9、1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 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2、4、5、6、7、8、9、11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勝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係因偵訊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利益尚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3%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被告並領有車馬費3,000元,有被告與「勝君」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8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1,718元【計算式:(9萬4,000元+19萬5,400元+4萬3,600元+9萬元+20萬1,500元+12萬6,100元+27萬4,000元+10萬元+5萬6,000元+5萬元+6萬元)×3%+3,000元=4萬1,718元】,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被害人 陳竑圻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竑圻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竑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7日13時17分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 13時17分 30,000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下同) 1.被害人陳竑圻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 2.被害人陳竑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至111頁) 3.被害人陳竑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4.被害人陳竑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91、93、97、99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13時44分 18,500元 112年8月8日 21時22分 44,000元 被告於112年8月8日23時53分許先透過ATM提領5萬元後,於隔(9)日12時40分至虛擬貨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相對應之泰達幣(USDT)數量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2 告訴人 黃柏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柏豪後,向其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其黃柏豪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 21時52分 43,600元 1.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135、136頁) 3.告訴人黃柏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37至151頁) 4.告訴人黃柏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36頁) 5.告訴人黃柏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23、129、131、133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 45,400元 112年7月28日 22時16分 45,0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03分 5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06分 48,2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0分 30,000元 112年7月29日 00時25分 48,800元 112年7月29日00時23分 20,000元 3 告訴人 陳彥良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彥良,向其詳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28日23時31分 43,600元 112年7月28日 23時54分 45,600元 1.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55至156頁) 2.告訴人陳彥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3.告訴人陳彥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8頁) 4.告訴人陳彥良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57、159、163、16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馮宇萱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馮宇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馮宇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7月31日21時50分 90,000元 112年7月31日 21時58分 47,000元 1.告訴人馮宇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71至175頁) 2.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95頁) 3.告訴人馮宇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9至203頁) 4.告訴人馮宇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77、181、185、18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1日 22時01分 40,300元 5 告訴人 巫彥承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巫彥承,向其佯稱:可以幫忙股票當沖、期貨買賣等語,致巫彥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00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00時05分 48,200元 1.告訴人巫彥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07至209頁) 2.告訴人巫彥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9頁) 3.告訴人巫彥承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7頁) 4.告訴人巫彥承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1、213、217、221、223、225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00時11分 48,3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1分 1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00,0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1分 49,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47分 1,500元 112年8月2日 15時53分 49,000元 6 告訴人 林品妤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品妤,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品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1時10分 26,1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2分 48,800元 1.告訴人林品妤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3至237頁) 2.告訴人林品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相關交易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3.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相關出金交易紀錄及匯款至MAX交易所之相關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7至269頁) 4.告訴人林品妤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0至279頁、審金易卷第89至371頁) 5.告訴人林品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6頁) 6.告訴人林品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41、245、249、251、253頁) 7.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8.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4分 48,6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08分 50,000元 112年8月1日 11時15分 24,800元 7 告訴人 楊竣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竣宇,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透過拆帳獲利等語,致楊竣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100,000元 112年8月1日 14時03分 48,700元 1.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3至284頁) 2.告訴人楊竣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5頁) 3.告訴人楊竣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4.告訴人楊竣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87、289、293、295、29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04分 47,900元 112年8月1日 13時59分 74,000元 112年8月2日 10時43分 45,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2分 100,000元 112年8月4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8 告訴人 郭承穎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承穎,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承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1日 14時58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09分 48,000元 (含上述楊竣宇遭詐款項部分餘額) 1.告訴人郭承穎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9至313頁) 2.告訴人郭承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8至362頁) 3.告訴人郭承穎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65頁) 4.告訴人郭承穎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15、319、325、327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日 14時59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1分 47,000元 112年8月2日 11時14分 29,100元 9 告訴人 許雁茹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雁茹,向其佯稱:可以代操作股票,穩定獲利等語,致許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8時22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4分 49,700元 1.告訴人許雁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許雁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騙平台、對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86至389頁) 3.告訴人許雁茹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5頁) 4.告訴人許雁茹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375、377、381、382、383頁) 5.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6.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日 18時25分 6,000元 112年8月2日 18時36分 4,520元 10 告訴人 金兆億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金兆億,向其佯稱:可以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金兆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2日 19時03分 50,000元 112年8月2日 19時38分 48,500元 1.告訴人金兆億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3至394頁) 2.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10頁) 3.告訴人金兆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1至409頁) 4.告訴人金兆億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0頁) 5.告訴人金兆億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5、397、398、399、400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陳靜惠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靜惠,向其佯稱:可委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靜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右列所示轉出時間,將如右列所示轉出金額,透過先前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綁定之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後,復依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112年8月3日 15時00分 30,000元 112年8月3日 15時18分 58,200元 1.被害人陳靜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3至417頁) 2.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投資契約資料(見警卷第464至465頁) 3.被害人陳靜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2至463頁) 4.被害人陳靜惠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31頁) 5.告訴人陳靜惠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419、421、423、427、428頁) 6.玉山銀行檢附蔡承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7頁) 7.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15號函暨檢附蔡承恩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 蔡承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日 15時05分 30,000元 112年8月4日 09時55分 100元 112年8月4日 15時16分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