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金易-211-202503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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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共同犯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謝佳利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日起,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八 方來財」之人及Telegram群組「包裹(圖示)」裡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共同基 於無故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蒐集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推由不詳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以臉書聯繫鄭粢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為對價,向鄭粢恩收集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帳戶使 用,經鄭粢恩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在臺南市○區○○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站,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邊疆站。嗣謝佳利依「八方來財」之指示,於113年4 月17日17時1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邊疆站領取裝有附表甲所示金 融卡之包裏,欲依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以利後續另供不詳詐 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贓款所用,惟旋當場經警察覺其與包裹領 取名義人不一致而加以盤查,並扣得附表丙所示之物,未能順利 取得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謝佳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88至89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金易卷第 163頁),核與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4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至1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附表丙編號3所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至35頁)存卷可憑,且有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外,並增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因行為人之供述而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被告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及無因其供述扣押洗錢財產利益或查獲共犯,未合於修正後規定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要件,僅合於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之減輕規定,是此次修正於適用上,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影響,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併同修正,惟係將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1條,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無故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犯,惟被告於取得前述包裹之際,即經警察覺有異並加盤查,而扣得前述包裹及裝載在內之金融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警卷第6頁),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盤查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1至15、19頁),足認被告尚未就附表甲所示金融卡取得穩固之支配持有,核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揭罪名,應分論4罪,並與其就附 表乙所涉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論處等語。惟被告收集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行為僅只單一,而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多次使用於收取附表乙所示之人匯給之詐欺款項,僅為不法狀態之延續,非可認被告有多次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其所犯前揭罪名,應只論以單一非法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4罪,容屬誤會。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八方來財」及上述群組裡之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偵卷第27頁;金 易卷第163頁),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以前述包裹經警扣案,未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洗錢,自無因而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可言,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前述包裹之寄件人,亦未見過「八方來財」或群組內之人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本案未有因其供述而查扣洗錢之財產利益,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下詐欺集團等不 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卻貪圖小利,共同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查獲,未致附表甲所示帳戶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又未因此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情節非屬重大,危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16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金易卷第167至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丙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並供 其犯本案及聯繫「八方來財」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八方來財」約定給付其每單1,0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6頁),惟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要順利領取包裹後才會拿到等語(金易卷第87頁),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憑其供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領取前述包裹經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甲所 示金融卡後,證人鄭粢恩復前往補辦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將重新取得之金融卡寄出,再由不詳之人前往領取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芝云、游淳淇、陳家伃、許真維,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因認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粢恩於113年4月16日,將附表甲所示之金融卡寄至上 址空軍一號邊疆站,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察查扣等節,前已敘及。證人鄭粢恩嗣於113年4月18日,分別至臺南鹽埕郵局、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申請補發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鈺門市,將新補發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交予「許凱恩」等節,為證人鄭粢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證人鄭粢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03至116頁)。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補發金融卡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4人,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所示帳戶等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61頁)、附表甲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證人鄭粢恩補發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嗣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並用以收取及轉匯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等節,亦屬明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將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現行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法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如令其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明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僅於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倘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實行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以施加詐術為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或持有為著手於犯罪之前提,於此前向人徵集收取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邀集共犯、購置通訊設備、架構話術、規劃洗贓流向等舉,均尚處於陰謀或預備之階段,除法律另定有明文予以處罰外,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論罰之行為,是行為人於此階段經查獲發覺或因他故,未至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終止其行為,要難以各該罪名相繩。 ㈢審諸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領取前述包裹後,旋為警所查獲並 將附表甲所示金融卡扣案,未流入詐欺集團之手。及告訴人4人均係於前述包裹扣案後之113年4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以不實話術誆騙等節,則據告訴人4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2、78至77、81至82、83至84頁),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術前之預備階段,參與收集詐欺集團本欲用以取贓之帳戶,且其未能順利取得金融卡即經查獲,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何等實質有效之參與或幫助行為,足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之預備階段,即已脫離犯罪之實行;又其所參與收集附表甲所示金融卡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後續從事之洗錢犯行,均無何等現實之助益,屬無效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或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得以幫助犯論處。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訛詐告訴人4人及洗錢之犯行,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4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節,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甲: 編號 行庫名稱 帳號 金融卡號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芝云 於113年4月22日向蘇芝云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4萬9,983元 附表甲編號2 2 游淳淇 於113年4月22日向游淳淇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 1萬156元 附表甲編號1 3 陳家伃 於113年4月22日向陳家伃佯稱獲獎,惟若欲領獎須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 4萬1,075元 附表甲編號1 4 許真維 於113年4月22日向許真維之女佯稱其出售商品訂單遭凍結,復佯為銀行經理詐稱應依操作指示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 1萬5,016元 附表甲編號1 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出處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警卷第15頁。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卡號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警卷第15頁。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