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金易-214-2024112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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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文彬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翁紫綺、邱嘉玲、曾兆甫、簡銘余、郭清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間遺失了,因為我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該卡片上,可能因此遭他人盜用,我並無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也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手段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紫綺、邱嘉玲、曾兆甫、簡銘余、郭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不常使用,我都將提款卡 收在皮夾內,當時除了該提款卡外,我並無遺失皮夾或其他皮夾內放置的物品,我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左下角,我的密碼是我生日搭配兩碼無意義的數字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小時候父母幫我開的,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的卡片背後會貼密碼,郵局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平常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收在錢包內,但該錢包在113年1月間掉了,連同我錢包內放的現金跟護身符都遺失了,我是在某天下班買東西時,才發現錢包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也有去警察局,但因為警察說要先有掛失的證明才能報案,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審金易卷第61-68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明確供稱其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未遺失錢包,惟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整個錢包全部遺失,是其對於其所「遺失」之物品所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不常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郵局帳戶直至112年11月間,仍有備註「薪資」之款項匯入,且該帳戶直至112年12月31日間,均持續有多筆款項進出(見警卷第31頁),而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在跑FOODPANDA外送時,將收到的外送款項匯回給公司所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時,應為被告日常密切使用之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云云,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遺失帳戶」之具體情節所為敘述已有明顯出入,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帳戶使用狀況亦與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之差異,則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高度可疑。  2.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由上開供述情節,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背誦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係以其個人資料所設,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情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3.而自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以觀 ,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8分開通國外交易功能,再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後,旋及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後於112年12月30日19時4分、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日19時7分轉出388元(此時該帳戶內僅餘73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解除消費扣款、解除非過卡、解除國外交易等功能,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2時14分,即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翁紫綺(見警卷第31頁、審金易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曾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進行小額存款、提領之舉止,並有陸續變更密碼、解除該提款卡所附加之相關功能之情,且上開操作時間更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高度密接,上開情節均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身對該帳戶資料之支配權能逐一解除並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舉。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19時4分 、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日19時7分轉出388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舉措均非其所為,且其對於112年12月20日之開通海外交易功能並無印象等語,然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也沒有使用行動郵局APP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方式,均係透過該帳戶之金融卡於ATM進行(見警卷第31頁),是除臨櫃操作外,上開提款卡當應為表彰本案郵局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之唯一憑證,是如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之使用、支配權,則被告應即喪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支配權限,是依時序邏輯,如可認定特定操作係由被告本人所為,或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方可進行,即可推論於該操作前,上開郵局帳戶仍為被告所實質支配,是上開帳戶如於該時有任何操作,即應為被告所為,或縱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理應對之有所認知,自屬當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1785元後,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操作係其所為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開帳戶至少應於該時仍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依時序以言,112年12月20日之開通海外交易功能當應為被告本人所為或其可得知悉之操作,允無疑義。又如非帳戶之持有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通常之人對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所附加之功能理應全無掌握,通常之人縱令偶然拾得他人之提款卡而取得帳戶支配權限,亦難以精確、立即完整得悉該提款卡之附加權限。而國外交易並非提款卡常見之附加功能,且該功能更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十餘日方自行附加於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操作者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既已精確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有綁定消費扣款、非過卡交易、國外交易等功能,並得以一一將上開綁定功能解除,顯見該操作縱非被告本人所為,亦係對被告帳戶於案發前之近期變更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之人方可為之,是被告對上開操作,至少應有實質參與或主觀認知,至為明確。則依時序以言,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前所為之款項存入、轉匯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相關操作,被告應均有實質參與或有所認知,應堪審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匯款項,又該帳戶雖於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日10時13分尚有多次被告有實質參與之操作行為,惟尚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操作時,是否仍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支配權能,或僅係單純從旁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上開操作,已如前述,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轉匯款項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向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翁紫綺行騙前,即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惟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僅約5萬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然考量被告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全無悔意,亦乏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5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由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翁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翁紫綺,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沙發,惟翁紫綺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翁紫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 14分許 79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警卷第47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 113年1月3日12時26分許 1100元 2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嘉玲,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餐桌,惟邱嘉玲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25分許 3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63頁) 2、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至65頁) 3 曾兆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曾兆甫,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茶桌,惟曾兆甫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曾兆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0頁) 2、FB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 4 簡銘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簡銘余,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吸塵器,惟簡銘余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簡銘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6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91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1、93頁) 5 郭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清泰,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腳踏車,惟郭清泰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郭清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2萬2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13頁) 2、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見警卷第115頁) 3、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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