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金易-215-202503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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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紹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9月9日剪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轉出新臺幣(下同)10元,與被告先前提領紀錄不同,懷疑係有心人士試用卡片,而非被告所使用;又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9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均於獲得補助款當日即提款花用,被告誤以為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在必要,且害怕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剪掉丟棄,不曾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排除係因遭竊或不明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跨行轉出1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前均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功能之使用習慣不符,被告及公訴人亦均稱此係他人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本案帳戶此際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用。又自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至同日20時23分許始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另依上揭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8 日18時23分許測試提款卡前,餘額為28元,被告亦稱:我112年9月9日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誤認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在必要等語。惟被告經勞保局發給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4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10月11日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前8個月均匯入本案帳戶,第9個月則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9個月之失業認定,係於112年9月12日完成等節,有勞保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8573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1月7日桃就給字第1130056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據,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後,仍有受領失業給付之需求,卻突然反於先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之習慣,改以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收受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誤認最後一次領取失業給付為112年8月24日,故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間已無存在必要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2年9月9日 剪卡、丟棄,未提供該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18日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於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738號函附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9日剪卡等語,並非真實。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害怕 本案帳戶之卡片遭他人運用,有耳聞類似這樣的人被騙等語(見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劉彥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劉彥豪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民宿,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款項,需配合指示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等語,致劉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3分 49,988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劉彥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劉彥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劉彥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劉彥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23、25、31、33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0 告訴人 吳瀚旭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聯繫賣家吳瀚旭,佯稱下單後遭凍結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及要求聯繫,吳瀚旭加入後,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偽稱有中華郵政人員將與其聯繫,隨後即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來電,表示需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吳瀚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4分 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吳瀚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至44頁) 2.告訴物人吳瀚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3.告訴人吳瀚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瀚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40、41、45、47、49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8,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