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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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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