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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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