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金易-250-2025032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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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鳴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緝字第2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鳴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鳴証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阿鋒)要求配合申辦MAX帳戶,並將其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與阿鋒,再於同年5月9日應阿鋒要求至 元大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阿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鳴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並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7-10頁、偵三卷第9-11頁),且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53-60頁、偵二卷第25-30頁、偵三卷第15-20頁),另有告訴人陳忠明、羅榮進、被害人魏瑞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5-27、33頁、偵二卷第31、35-41頁、偵三卷第41-88頁、偵四卷第83-27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理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3.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本案已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橋檢春巨113偵緝續10字第1149014641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1 陳忠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誘騙陳忠明加入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1時37分 60萬5880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羅榮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誘騙羅榮進加入群組及下載指定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1時2分許 3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魏瑞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誘騙魏瑞祥加入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14時33分許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