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3-金易-252-2025031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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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SITA BT SATA MISTAR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SITA BT SATA MISTAR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OSITA BT SATA MISTAR(中文名:蘿絲)已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工具,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害國家機關對詐欺贓款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並以此竟以縱有上情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ROSITA BT SATA MISTAR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實際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113年5月間遺失的,因為我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後,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我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而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辦及實際使用,而附表所示之人 因受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所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妏姉、許育瑋、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63-66頁)、本案車手提領款項畫面之監視影像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90、109-123頁)、告訴人陳妏姉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育瑋提供之通聯記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陳柏宏提供之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因為我要存款而申辦的,後來我在113年4月間到岡山工作後,因為需要幫母親還債,就沒有繼續使用郵局帳戶,直到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我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後方,我的密碼是我生日出生年分與日期的組合等語(見審金易卷第28-29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明確背誦其提款密碼,且其提款密碼更係由其個人資訊組合而成,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且由卷附被告於113年4月15日9時15分許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取出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將卡片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過程中均無任何翻看卡片確認密碼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提款過程之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101-107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可記憶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當無冒險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後,而任令卡片遭他人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情及卷內事證均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2.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 3年3月30日22時18分、同年4月10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後,於同年4月15日9時15分提領3005元,其後該帳戶即再無交易紀錄,直至同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05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存7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即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陳妏姉(見本院卷第63-66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之最後一筆交易係為505元之小額提領,且該帳戶於為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戶內僅存75元,而幾無任何餘額,是本案郵局帳戶經提領一空之時間,洽與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完全密接,應堪認定。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505元款項係由其所提領(見本院 卷第96頁),且由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提領505元款項之提款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40分許,第一次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遲遲未有操作櫃員機提款之舉,而於其卡片遭櫃員機退出後,被告打開其手機螢幕並查看手機內容,再將卡片插入櫃員機內,並於操作櫃員機之過程中,多次猶疑並查看其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直至影像時間113年5月11日10時42分28秒方完成提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提款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103-107頁),而經比對被告於同年4月15日之提款影像,可見被告整體提款過程均屬順暢,且無任何察看手機之舉措(見本院卷第87-88、101-103頁),且依卷附台新銀行函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5月11日之提款行為均係於該銀行設置於全家便利商店燕巢新民店內之ATM所為(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時,既非首次操作上開機台,當應已熟悉上開櫃員機之操作,然被告非但於113年5月11日提款時多次猶疑,更於過程中多次先行查看手機畫面後,再行操作櫃員機,其上開舉止與本案車手於提款過程中,頻繁操作手機之舉止高度相仿(見本院卷第89、109-121頁),衡酌提款過程所需時間極為短暫,通常如僅係單純提領款項之人,除係接受他人指示、委託提款之人,通常之人應無於提款過程中,頻繁察看手機畫面後再行操作櫃員機之必要,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提款之舉措,顯可疑係受他人指示所為之舉。綜合上情,被告上開舉止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身對該帳戶資料之支配權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且被告將其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時間,更與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緊密關聯,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舉。  4.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 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極短時間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係經不詳人員由設置於臺南市北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乙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卷附台新銀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66頁),而被告之住居地與其於本案發生前之最後提款地均為高雄市燕巢區,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在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用於提領款項前,應有另行轉移本案郵局提款卡至他處之情形。考量人頭帳戶資料之移轉需耗費一定之時間,如詐欺集團成員非有相當確信可穩定使用該帳戶資料,實難想見集團成員有何刻意將帳戶資料移至他處使用,而徒增帳戶遭掛失、警示之風險,是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雖非我國人民,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由被告之居留資料觀之,其於108年7月間即開始居留於我國境內(見本院卷第75頁),應對我國之社會情況有相當之掌握,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辦理開戶時,曾經郵局人員告知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可見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見本院卷第63-66頁),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被告所陳,其於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陳妏姉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前,即113年5月11日10時41分至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幫助犯等因共犯身分而生之加減刑度事由)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情形以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被告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係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僅為新、舊法適用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收取、轉匯渠等所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達1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微,然衡酌被告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亦未為集團成員綁定約定轉入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等便利集團成員快速、大額轉移贓款之舉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然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98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內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手提款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89、109-121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18日,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其居留證影本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罪、刑之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妏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陳妏姉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陳妏姉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陳妏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 許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金子未佳」帳號向許育瑋購買商品,後謊稱無法下單,須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開通服務,並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許育瑋依指示轉帳以開通帳戶,致許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4分許 2萬9,066元 3 陳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謊稱販賣存錢筒公仔,需買家預先匯款,致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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