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金易-26-202410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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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榕 謝坤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謝坤遠無罪。   事 實 一、葉子榕於民國110年5至7月間,加入綽號「那尼」、劉振緯 、廖君豪(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葉子榕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收水車手,劉振緯擔任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廖君豪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劉振緯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二、葉子榕、「那尼」、劉振緯、廖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葉子榕以此方式獲取每日收取詐得款項總額2%之報酬。嗣吳芳瑜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葉子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19、3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劉振緯、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葉子榕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記載證人劉振緯係依被告葉子榕之指示,前往統 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裝有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予被告葉子榕,被告葉子榕則交付證人劉振緯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負責收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交付報酬給別人,我只會去收一線車手的錢,本案也不是我指示證人劉振緯去領包裹等語(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07、408頁),而證人劉振緯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我於110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後,交給一個自稱地方角頭之女子即被告葉子榕,也是他指示我前往上述超商領取包裹。被告葉子榕在我做完當天就會把全部薪資給我,領包裹1次報酬為1,000至1,500元等語(警卷第19、28至29頁,偵卷第8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我是依通訊軟體飛機裡面的人指示,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我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叫我去領包裹。因為我有很多案件,沒有辦法確定本案包裹是交給誰等語(金易卷第221至222、224至225頁),顯見證人劉振緯就上述情節所為之歷次證述有所歧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劉振緯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葉子榕確有指示證人劉振緯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自證人劉振緯處收取該包裹,以及交付1,500元報酬予證人劉振緯等行為,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榕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葉子榕向所屬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收取詐得贓款,並將詐得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吳芳瑜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子榕所為本案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葉子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葉子榕與證人劉振緯、廖君豪、「那尼」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葉子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1%之犯罪所得,惟其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由本院自其監所勞作金中繳付其犯罪所得等語(金易卷第417頁),然被告葉子榕願意繳回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不同(詳如後述),且經本院詢問法務部○○○○○○○○○後,監所人員表示被告葉子榕之勞作金數額不足以繳付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金易卷第431頁),難認其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子榕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子榕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之收水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高階層之分工角色,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或收取金融卡之取簿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等4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19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子榕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葉子榕另犯詐欺犯行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第501號、第778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葉子榕本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葉子榕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葉子榕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代價為當天提款總金額之2%,我是從當天車手轉交給我之款項中拿取報酬,我對於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2%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9頁,金易卷第83、417頁),可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係取自於本件洗錢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其獲取之洗錢財物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即分別為1,262元【計算式:(29,987元+27,123元+6,000元)×2%=1,26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560元【計算式:27,998元×2%=5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1,783元【計算式:(29,985元+29,191元+29,987元)×2%=1,7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5元×2%=6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600元【計算式:29,987元×2%=6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審酌被告葉子榕上述獲取之洗錢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本案領取之犯罪所得僅有1%等語,顯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陳述相異,應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坤遠與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仲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廖君豪及證人劉振緯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至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何韻如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謝坤遠每介紹1人加入詐欺集團滿1週則可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坤遠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坤遠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約證人廖君豪到臺中遊玩時,證人廖君豪透過我而認識證人林崇恩,並知道證人林崇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證人廖君豪就自己去詢問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沒有把我介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認識之經過講得很完整,加上我之前曾在彰化做過筆錄,大概清楚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所以才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把我之前聽到的內容講出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芳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其國泰世華、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楠鎮門市,由證人劉振緯於上述時間前往上述統一超商楠鎮門市領取包裹,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後續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宋承智等3人、被害人何韻如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由證人廖君豪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帳戶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交付被告葉子榕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君豪及劉振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崇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謝坤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介紹,於1 10年6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到110年6月底遭警方通知為止。集團成員有被告葉子榕、證人林崇恩、證人廖君豪,證人廖君豪是擔任車手,證人林崇恩是取簿手及車手,被告葉子榕是收水,我是取簿手。綽號「那尼」為總指揮,證人林崇恩會跟我出去領包裹,證人廖君豪、林崇恩其中一人會拿金融卡前往附近銀行ATM提領贓款,被告葉子榕在附近監督,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等語(警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子榕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劉振緯、廖君豪、林崇恩及被告謝坤遠,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林崇恩是車手,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證人廖君豪是掮客及車手,證人劉振緯是取簿手及車手,我是收水。證人劉振緯領取包裹後,由證人廖君豪拿提款卡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我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林崇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子榕是收水,被告謝坤遠是取簿手,我是車手,我拿金融卡後會在見面地點附近之ATM提款,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葉子榕。被告謝坤遠有去領過提款卡,應該算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63頁,金易卷第403頁)相符,足認被告謝坤遠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⒉被告謝坤遠雖辯稱其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前,曾於另案製作 過警詢筆錄,因此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分工角色等語,然證人林崇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謝坤遠於110年6月間曾一起被彰化的員警攔查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謝坤遠未詢問我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內容及報酬等事,我製作筆錄時,被告謝坤遠也沒有在旁邊等語(金易卷第403至404頁),可知被告謝坤遠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在旁聽聞證人林崇恩陳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角色分工等內容,倘若被告謝坤遠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衡情應無法清楚敘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各自分工角色、執行任務方式等細節,是被告謝坤遠所辯,顯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葉子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對被告謝坤遠不太 有印象,我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和證人林崇恩、廖君豪等人一起唱歌,但沒有看過被告謝坤遠從事取簿或領款工作等語(審金易卷第70頁,金易卷第417頁),惟被告葉子榕前揭證述顯與其警詢證述內容歧異,應屬臨訟迴護被告謝坤遠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謝坤遠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謝坤遠未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因此 獲取任何報酬:   被告謝坤遠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老闆說介紹1個人加入工作滿1星期,就給1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50至51頁),然:  ⒈證人廖君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證人林崇恩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再介紹證人劉振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警卷第38至39頁,金易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被告謝坤遠就證人廖君豪係由何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報酬乙節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廖君豪前開證述內容相互歧異。而證人廖君豪對其自身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有無獲得報酬等情甚為了解,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林崇恩間無任何恩怨糾紛(金易卷第227頁),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證人林崇恩之動機,足見被告謝坤遠辯稱證人廖君豪非其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⒉證人林崇恩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廖君豪是被告謝坤遠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警卷第6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的過程,我不知道證人廖君豪如何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等語(金易卷第397、404至405頁),可知證人林崇恩既未親自見聞被告謝坤遠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可採,已生疑義。再參以證人林崇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聽聞證人廖君豪指證其為介紹加入集團之人,實無法完全排除證人林崇恩為推諉其責,刻意誣指被告謝坤遠為介紹人之可能性,卷內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崇恩前揭證述可採,自無法單憑以證人林崇恩之證述,遽認被告謝坤遠即為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㈣是以,被告謝坤遠雖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謝坤遠有介紹證人廖君豪加入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又卷內查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謝坤遠確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被告謝坤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謝坤遠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坤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謝坤遠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坤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吳芳瑜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吳芳瑜,並佯稱:需交付金融卡帳戶,才能解除購買保養品之扣款設定等語,致吳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9時50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楠鎮門市。 無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吳芳瑜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吳芳瑜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9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帳戶資料(警卷第79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提出之交貨便收據擷圖(警卷第80頁) ⑤劉振緯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69頁)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何韻如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何韻如,並佯稱:因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改正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51分 ③110年7月3日22時1分 (以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①29,987元 ②27,123元 ③6,000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55分提領2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56分提領20,000元 ③110年7月3日21時57分提領20,000元 ④110年7月3日21時58分提領20,000元 ⑤110年7月3日22時0分提領20,000元 ⑥110年7月3日22時1分提領20,000元 ⑦110年7月3日22時3分提領16,000元 ①被害人何韻如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8至129頁) ③被害人何韻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存摺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30至131頁) ④被害人何韻如提出之通話紀錄及交易通知簡訊(警卷第132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承智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聯繫宋承智,並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需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7分 27,998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宋承智110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5至157頁) ②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4頁) ③告訴人宋承智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65頁) ④告訴人宋承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67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美君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周美君,並佯稱:因網購多刷1萬元,需解除帳款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33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君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9-112頁) ②告訴人周美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③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4頁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至1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110年7月3日21時7分 ②110年7月3日21時10分 ①29,191元 ②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於下列時間,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110年7月3日21時14分提領60,000元 ②110年7月3日21時15分提領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000元)。 5 蔡智豪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蔡智豪,並佯稱:因帳戶系統錯誤,需更改帳戶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0時36分 29,985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智豪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7-91頁) ②告訴人蔡智豪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0頁) ③告訴人蔡智豪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3頁) ④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 ⑤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芷萓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李芷萓,並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扣款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3日21時24分 29,987元 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 由廖君豪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款機提領58,000元(其中2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①被害人李芷萓110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37頁) ②被害人李芷萓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金融卡暨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44至146頁) ③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通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④被害人李芷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頁) ⑤告訴人吳芳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⑥廖君豪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子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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