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3-金易-27-202412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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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源鴻自民國111年11月初前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暱稱「祥祥」、「林冠豪」、「林騰傑」、「陳欣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謝正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號石門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31萬2,000元轉匯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同案被告于家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向另案被告張庭瑄取得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後,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毓惠、被害人吳秀嫚,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柱、黃毓惠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嫚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庭瑄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向另案被告張庭瑄收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張庭瑄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中 信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遭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96頁、追加院卷第1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庭瑄於112年8月8日檢詢時證稱:之前同事介紹我跟被 告認識,我於111年11月初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同時交給他,我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如有申請網銀的話,也會一併給他,密碼是交付時當面講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21頁),明確證述其係同時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㈢又證人張庭瑄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工作時,我同事的朋友即被告跟我們去吃飯,加上他偶爾會來彩券行,所以對這個人有印象。我同事約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左右,跟我說被告可能會跟我借帳戶做網拍,後來對方真的詢問我是否能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給他做網拍使用,大概要借用1、2個月,我當場同意,將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鑑都交給對方,金融卡密碼直接唸給對方,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拿到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底將華南帳戶借朋友使用,我有做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該人是111年11、12月在工作上透過同事認識的朋友,叫陳源鴻,他那時要做網拍,他在做精品,所以借他1、2個月,我在仁武區的公司附近一間7-11超商,將華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一併交付,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是口頭跟他說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頁);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與被告相約吃飯,被告提及要向我借帳戶作為網拍使用,事後他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何時可以借他,我則回覆等我帳戶內的金額提出來後才可以借他,再隔幾天我們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釣蝦場附近見面,我就直接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  ㈣有關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其先於112年3月25日 警詢及112年4月27日檢詢時,證述其係於111年12月底將帳戶借予被告,並稱其有以備忘錄記錄提供帳戶之時間,惟附表編號3所載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可知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之時點顯係於111年11月25日前,早於其所證述之111年12月底,證人張庭瑄所指備忘錄記載之事項,是否與被告相關,顯有疑義。證人張庭瑄固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改證稱,其係於111年11月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就證人張庭瑄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方式,其於112年3月25日警詢時,證稱其係於被告詢問能否借用帳戶時,當場同意並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於112年7月9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先於其等吃飯時,提及要借用帳戶一事,事後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相關事宜,並約定交付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被告。而證人張庭瑄係同時將華南帳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已據其證述如上,則關於其究係於被告借用帳戶當下即交付帳戶資料,或事後另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地,其證述亦有矛盾。  ㈤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依警方提供給我的照片(證 人張庭瑄之照片),我目前看了是不認識,也許有見過面,但不是朋友關係,我沒有向她收取華南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及112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證人張庭瑄,沒有向她借帳戶做網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40頁);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在警詢時看過她的一張證件照,不確定認不認識、有無見過面,依我現在的印象,我跟她不熟識等語(見審金易卷第71頁);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是否認識證人張庭瑄,我沒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張庭瑄見過幾次,不算認識(見本院卷第188頁),一致供稱其未曾向證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資料,亦無從認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至被告就其與證人張庭瑄係完全不認識或曾見過幾次面之關係,所述雖略有不一,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而無從逕以被告陳述不一,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等語,雖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33231、3322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57-63頁),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受理,並判決被告有罪,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該案是否確為被告所犯,仍屬未知。又該案所載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之人並非證人張庭瑄,再該案認定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佯裝交友,謊稱從事金流工作,進而獲取他人帳戶資料,亦與證人張庭瑄前開證述被告係以網拍使用為由借用帳戶之手法不同,自難以他案判決作為證人張庭瑄具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  ㈦依上所述,證人張庭瑄之證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向證人張庭瑄拿取華南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自難單憑證人張庭瑄之證述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收取證人張庭瑄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轉匯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謝正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正柱取得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正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7日 10時05分 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 10時23分 31萬2,000元 (含告訴人謝正柱遭詐款項2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正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謝正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121、131、135、136頁) ⒊告訴人謝正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9頁) ⒋告訴人謝正柱提供之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4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姚艾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2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50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34頁) 2 告訴人 黃毓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毓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毓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112年1月5日 14時59分 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5時13分 52萬元 (含告訴人黃毓惠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毓惠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張庭瑄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1至37頁) 3 被害人 吳秀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嫚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在BTM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秀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其贓款並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 09時30分 5萬元 戶名:王俊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 10時13分 20萬1,650元 (含被害人吳秀嫚遭詐款項10萬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吳秀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吳秀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53、61頁) ⒊被害人吳秀嫚提供遭詐騙之匯款清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898號函暨檢附王俊翔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5至8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8545號函暨檢附張庭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7至92頁) 111年11月25日 09時33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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