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金易-41-20250326-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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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事 實 王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 之成年人,緣「李軍」及「Chris」此前曾告知戴冠宜,欲委託 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 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共可獲得匯入 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王世 宏,並介紹王世宏與「李軍」、「Chris」聯繫,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向不知 情之李姵瑄、劉哲璿(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姵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軍」 及「Chris」使用,復於110年2月間,提供一利商行(負責人: 王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 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及「Chris」使用。嗣王世宏即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軍 」、「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同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李軍」或「Chris」指示王世宏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王 世宏則自行或通知劉哲璿將匯入款項先扣除5%之共同報酬後,餘 款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2.5%或1%(詳後述) 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張秀鳳、黃淑濔、蔡菁菁、被害人許秋美,及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姵瑄、劉哲璿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支簿影本、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一利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李姵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手機照片、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哲璿Line聊天紀錄、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第8390號、第9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居間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並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購買虛擬貨幣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冠宜之介紹認識「李軍」及「Chris」,進而提供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劉哲璿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報酬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李軍」及「Ch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漏未就同案被告戴冠宜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姵瑄提供帳戶、劉哲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追加偵卷二第115頁、金易41卷第276至277頁、第282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3,063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29至431頁、偵八卷第21頁、追加警卷一第11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463至465頁、追加偵一卷第81至8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理由同前(㈤、1.),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前科(金訴69卷五第5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及網路商城,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不等,須扶養18歲仍在就學之女兒,並照顧脊髓開刀之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須定期控制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金訴69卷五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69卷五第163至164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69卷一第395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7至9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每完成1筆交易,可從中各抽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作為報酬,然被告如係透過證人劉哲璿使用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買幣,或係被告自行使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買幣,被告會提供1%或1.5%之報酬予證人李姵瑄、劉哲璿,被告自己則保留1%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465頁,金訴69卷五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姵瑄、劉哲璿、戴冠宜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6頁、第904頁、金訴69卷一第39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分別為910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2,798元(27萬9,800元1%)、3,063元【(10萬元+2萬2,550元)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68元(4萬2,750元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75元(3萬5,000元2.5%),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收據(金訴112卷三第165頁、金易41卷第297頁、金訴69卷五第165頁)存卷可考,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或證人劉哲璿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周子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綺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翁綺鴻佯稱要從國外郵寄包裹予翁綺鴻,惟須支付清關費及送貨費用,致翁綺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0時58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劉哲璿於110年1月29日15時32分、42分購買相當於86,465元、3,200元之比特幣,並轉入王世宏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劉哲璿之報酬) 翁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110年1月29日10時59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 31,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秋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I探員,透過臉書結識許秋美,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5時26分 279,800元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2月18日17時57分轉帳265,825元至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李姵瑄之報酬)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3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追加起訴書)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張秀鳳,佯稱需要張秀鳳代收包裹,惟須代付運費、出廠證明費、驗證費、關稅及搭乘飛機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23分 100,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2日22時29分提領120,000元、同年月3日18時17分提領21,000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均沒收。 110年4月1日22時25分 22,5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書)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黃竹君,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君保管云云,致黃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均沒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佯裝為越南飛機駕駛員,透過IG結識蔡菁菁,佯稱要將裝有手機、珠寶、名錶之包裹寄到臺灣贈與蔡菁菁,惟須蔡菁菁繳納關稅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55分 35,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15時5分提領75,000元、30,0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菁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1本 王世宏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本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含金融卡1張) 1本 劉哲璿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背板受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李姵瑄 7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發還李姵瑄) 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鄭凱鐘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