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金易-54-20250123-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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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65、2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自稱「古品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取得丁○○(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沃育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3分許轉匯52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華南帳戶內,再由甲○○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含戊○○匯入之10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並轉交「古品豪」,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追加院卷第223、3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5號函暨檢附沃育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減刑要件,其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法不論刑度、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古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追加院卷第286、326-327頁);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詐欺前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持有中度身心發展遲緩手冊,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剩下母親及女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追加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提款金額1%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追加院卷第222頁),而被告本案提領之47萬元,僅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所匯入,其餘款項與告訴人無涉,故應認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10萬元×1%=1,000元),而其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賠付告訴人(見追加院卷第300、378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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