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3-金易-68-2024102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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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街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辰工程行,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張懿嫺等人,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入中信帳戶,上開款項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懿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謝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告張瑋辰前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64、12228、1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易卷第21至24頁),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2)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54、10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人申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把中信帳戶資料給他才能幫我做金流讓帳戶好看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我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後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卷第6頁、偵卷第40頁、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5年次生,自陳大學肄業,出社會約10年,曾做過石化廠及加油站員工、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現從事清潔工作等語(金易卷第53、116頁),堪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況被告前業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2、23至29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作詐騙工具而經判決確定,其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 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當可預料恐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幫忙貸款的,交付上述資料時認識對方不到半個月,我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通訊軟體LINE,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公司名稱,他有講過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等語(金易卷第49至5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所知有關該為其辦理貸款者之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將足以供轉入、匯出款項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付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對其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辯情節已與常理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轉匯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去過一般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被拒絕申貸,銀行說以我目前的條件應該申辦不過,而我本案找的人當時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的帳戶好看一點,這樣過件率比較高,所以我才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始也有所懷疑等語(金易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既曾至一般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其當知曉通常貸款流程、所需提供之資料為何,然其本案找不詳之人替其申辦貸款時,該不詳之人卻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告顯已可察覺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詎被告自陳有所懷疑,卻仍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該人指示,將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亦受 詐騙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銀行帳戶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懿嫺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OBER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懿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吳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傑第一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57分許,自吳宇傑第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懿嫺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懿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0頁) ⑶吳宇傑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至52、61至62、63、93、95頁) 2 謝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月娥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銀獅證券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132萬元至陳昱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謝月娥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謝月娥提出之銀獅證券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23至33頁) ⑶陳昱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1至12、13頁) ⑵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85萬8,73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