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3-金易-93-2024110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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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成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恩奕」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一同前往王成三之友人彭淑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在高雄巿六龜區舊潭1之2號住處(下稱彭淑華住處),並共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分別向彭淑華收購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向吳東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收購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60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秀青,致許秀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許秀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成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98頁、金易卷第9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 ,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林恩奕」跟我說他缺工,且我知道彭淑華、吳東明是打零工的,所以我才帶「林恩奕」去彭淑華住處介紹他們認識。當日到現場後都是「林恩奕」跟彭淑華、吳東明談,我沒有參與,我事後才知道「林恩奕」當日向他們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偕同「林恩奕」前往彭淑華住處見彭淑 華、吳東明;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淑華、吳東明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被害人許秀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97頁、金易卷第69、101頁),核與證人彭淑華、吳東明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70至78、80至84、86至92、94至98、100至102頁、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警詢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至20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至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淑華於警詢證稱:被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 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沒幾天,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男子一同前來我住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被告便將5,00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第88至90、100至10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要介紹我將金融帳戶租給別人,後被告與「林恩奕」即於上開時間一同到我住處,我就將郵局0472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被告,提款卡密碼也跟被告講,東西都是交給被告,被告就當場拿5,0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吳東明於警詢證稱:被告稱若我將金融帳戶借他,他就會給我約5,000元,之後過了2天左右,被告即於上開時間與1名男子一同前來彭淑華住處,由被告拿走我的郵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詢問我提款卡密碼後寫在紙上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便將5,000元拿給我等語(警卷72至74、第81至8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被告就說我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他可以給我錢,後我於上開時間,在彭淑華住處將郵局4601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則拿錢給我,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另1名男子,過程中我沒有跟該名男子講到話,只有跟被告講到話等語(偵卷第68頁),是上開2證人自警詢至偵查,前後證述均尚屬一致。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知道「阿宏」(即「林恩奕」)是收簿子的,「阿宏」說要我介紹賣簿子的人給他,如果成功1個人給我5,000元,所以我就帶「阿宏」去彭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簿,後「阿宏」就將上開2帳戶資料收走了等語(警卷第60至68頁),是被告自始即知悉「林恩奕」欲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始帶「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此與上開2證人證稱被告有先向其等提及要收購其等金融帳戶資料,後才帶「林恩奕」至彭淑華住處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之情節,互核一致,足見上開2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明知「林恩奕」欲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仍於上開時、地,偕「林恩奕」一同向彭淑華、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我國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先行蒐集、購買人頭帳戶,且利用人頭帳戶並非以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申設之外觀,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倘若不明人士蒐集金融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查被告為68年次生,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等語(金易卷第106頁),是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復明知「林恩奕」係專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人,當可知悉其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竟仍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林恩奕」共同收購上開2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林恩奕」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自仍應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上開2證人前揭 證言均不相符,亦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足見被告翻異前詞僅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尚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正犯「李凱傑」存在。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固陳稱:我當時是跟「林恩奕」還有他的朋友共4人一起去彭淑華住處等語(金易卷第69頁),然其餘陪同前往之2人是否知悉被告與「林恩奕」之目的係收購帳戶,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證人彭淑華、吳東明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僅被告及「林恩奕」前來彭淑華住處收購帳戶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認定本案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彭淑華 、吳東明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交予「林恩奕」,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許秀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恩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 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13至161頁),素行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分工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從事老屋翻修,月薪約5至10萬元,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許秀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凱傑」名義,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青誆稱:我是PCHOME員工,公司有回饋優質商戶之方案,預存金額購買提貨券,可賺取現金回饋,惟公司員工不得參與等語,要求許秀青出借名義登入特定網站參與該優惠活動,致許秀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0472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4601號帳戶 112年4月9日22時5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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