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3-金易-99-202503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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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羿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羿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鐘羿智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青宸」為水房發起 人之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轉帳車手。鐘羿智 、「李青宸」與本案詐騙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臉書暱 稱「韓君」與鄭錦媛詐稱:可以加入「HKEX香港聯合交易所」、 「Max交易所」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鄭錦媛因此陷於錯誤,並 於110年2月20日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90 00元至黃建銘(由警另行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8分許轉帳,轉帳25萬元、22萬5000元至鐘羿智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之後再 由鐘羿智於同日14時48分許轉匯45萬5000元至黃文男(由警另行 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錦媛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羿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2 頁),核與告訴人鄭錦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二卷第361-37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被告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黃建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物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73-389頁、偵三卷第73-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該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未遂,所詐欺獲取之金額顯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5.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行,難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從將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李青宸」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數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新月異,且自109年來詐欺案件直線攀升,每年詐騙金額高達數十億,造成人民每每受騙,財產損失嚴重,進而導致家破人亡,社會動盪不安,儼然成為國內治安之嚴重課題。詐欺犯罪可不勞而獲得高額報酬,使得貪婪無厭之詐欺份子趨之若鶩,人數眾多而集團化、組織化,渠等上下多層斷點、分工細膩,如電信流之機房、金流之水房、人頭帳戶之收購團及提款車手團等,除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被害人僅能向最下游之車手或人頭帳戶名義人求償,難以有效獲得填補,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更以現今新興貨幣之虛擬貨幣製作虛偽之交易紀錄,事前研擬一套應付檢警之說詞,使參與該組織之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利用被害人分散臺灣各處,檢調偵辦之時間差,而得以矇騙檢警、法院而僥倖逃過刑事追訴,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組織縝密且狡詐,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臺灣現今詐欺現況難以諉為不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水房,擔任轉匯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以利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以從事虛擬貨幣飾詞狡辯,塑造己身亦同為受害人而脫罪,迄至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行審理程序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不給予較重之刑罰,將會造成更多貪圖不勞而獲之人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嚴重影響國家、人民經濟與金融秩序,併考量被告前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黃文男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罪確有獲取犯罪 所得,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