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0-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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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2號、第17772號 、第19325號、第196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8 號、第3985號、第7986號、第10283號、第14630號、第15576號 、第187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裕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裕仁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一),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二),詐欺集團再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施○○、林○○、許○○、彭○○、劉○○、黃○○、 賴○○、蘇○○、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呂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案資料、被害人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之兆豐銀行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林○○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譯文、告訴人施○○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成保密合約、被害人吳○○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彭○○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害人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蘇○○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亞APP操作畫面截圖、告訴人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634號函、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呂裕仁註冊及驗證資料、分成保密合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91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下,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0.5個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是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併予審理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下稱併 辦一)、第3985號、第7986號(下稱併辦二)、第10283號(下稱併辦三)、第14630號(下稱併辦四)、第15576號(下稱併辦五)、第18774號(下稱併辦六)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6、附表二,詳附表一、二備註欄),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二編號2,下稱併辦七)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業經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量刑暨上訴論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吳○○,原審 量刑過輕,另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七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併辦七)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已與告訴人林○○、林○○、洪○○和解、調解成立,有各該和解、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254至256頁、第265至267頁、第427頁),且自述分期履行中,洪○○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金簡上卷第361頁),且被告亦提出其匯款賠付告訴人劉○○3萬元、鍾○○4萬5000元、黃○○10萬元、賴○○2萬4000元、蘇○○3萬5000元、林○○1萬元之單據(金簡上卷第234至252頁、第313至341頁),已一部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且被害人吳○○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嚴懲,此有被害人吳○○提出之歷次書狀在卷可查;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與告訴人蘇○○、黃○○、賴○○、林○○、林○○、洪○○及被害人鍾○○、劉○○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定期賠償,告訴人蘇○○、黃○○、賴○○、洪○○及被害人鍾○○、劉○○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3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及獲得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然除告訴人劉○○無意願調解、彭○○未接聽本院電話,致調解未成立外,被告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簡要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難認其有悛悔實據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出,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張志杰、謝長夏 、蘇恆毅、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2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被害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6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7月5日14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4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7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190萬元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7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7月8日1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7 告訴人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24分許,匯款2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2 8 被害人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4時47分許,匯款75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3 9 告訴人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13分許,轉帳2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4 10 被害人 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8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萬元 併案二附表編號5 11 告訴人 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7月9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9日10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12 被害人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7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3 被害人 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㈠ 14 告訴人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四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7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5 告訴人 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併案五 16 告訴人 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併案六 111年7月9日9時37分許,匯款4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備註 1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4月26日10時46分許,匯款12萬元至黃淯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13萬元至王章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12萬元至許興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帳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操作本案帳戶轉帳398,217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併案一 2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向洪○○佯稱可帶其操作彼特幣賺錢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於111年6月13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樊展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179萬8,000元至陳瑋琳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1時19分許,匯款179萬8,210元至本案帳戶 〔併辦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