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02-2025010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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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9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21420 、 22248 、22704 、23248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 8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伯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伯彥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其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之影像,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均綁定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又於同年5 月12日16時55分許,向幣安公司申請幣安會員帳號,取得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與甲、乙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嗣於同年5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樹水興店,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木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將本案虛擬帳戶及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楊木然」,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至3 千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遭詐欺經過」、「第一層帳戶」欄)。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九「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加以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另陳顯榮雖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林伯彥提供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如附表編號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款項中之99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得款,因郭惠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轉匯,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原僅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75頁),嗣提出113 年度偵字第1193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林伯彥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九),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而本院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簡上卷第77、133 、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陳麗雪、陳玉燕、王金鎮、李建孟、許玉秀、證人即被害人陳顯榮、郭惠月、張漢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警二卷第53至54、67、101 至103 頁;警三卷第13至25頁;警四卷第5 至9 頁;警五卷第41至43、59至62頁;警六卷第27至38頁),並有台新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84號函、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幣安錢包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113 年4 月26日電話紀錄單、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與「楊木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登入資料、IP查詢結果、台灣固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21至27、33至45頁;偵一卷第59至60、89至90、93至103 、123至129 、137 頁;偵四卷第29至36、43至49、53至68、79至83 、89至9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2 年5 月9 日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 甲、乙虛擬帳戶,惟實際申辦日期應為112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此有上揭甲、乙虛擬帳戶之開戶資料、橋頭地檢署112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 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部分,陳顯榮、郭惠月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99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台新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於台新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轉匯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另台新帳戶匯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洗錢標的(詐欺款項)後,因經台新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六部分)。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虛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829 、1193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全然相同(即附表編號一)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有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且絲毫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有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七、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九部分), 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而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同一交付本案 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影響量刑,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㈡、㈢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未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5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9 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款項經圈存並經台新銀行全數返還予其等,有上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警示帳戶開戶人退款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4頁),可認陳顯榮、郭惠月所受此部分損失已獲得填補,再審酌施立敬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154 至155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54 頁)及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6-1 至126-3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三①、四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次查,如附表編號三②、六所示陳顯榮、郭惠月匯入台新帳戶 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發還予其等,已如前述,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陳顯榮、郭惠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152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本文、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第三層帳戶(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民國】、轉出數量【新臺幣】、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一 施立敬(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施立敬於112 年5 月17日9 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MaiCoin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電子錢包地址(TJ6p5TAQahLbhZwZ26M3LrtJwUqdES7y6y,下稱幣安錢包)。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長和APP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二 陳麗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劉雅雯」、「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7 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台新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陳麗雪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24分許,臨櫃匯款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三 陳顯榮(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婷」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99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0時33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購買48,115.47715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7日12時16分許,轉出48,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陳顯榮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陳顯榮。 無。 四 陳玉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中旬起,透過LINE暱稱「林靖雯」、「李全順」、「陳凱文」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1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9時4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帳115 萬元至甲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購買36,900.369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4時13分許,自甲虛擬帳戶轉出37,000顆泰達幣(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LINE對話紀錄 陳玉燕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12分許,轉帳5 萬元至台新帳戶。 五 王金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長和專線客服NO.153」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金鎮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3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 六 郭惠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4 月5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阿土伯」、「曉雯」、「李全順」、「LEO 」、「美玲」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郭惠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台新帳戶。 業經台新銀行圈存返還郭惠月。 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七 李建孟(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劉雅雯」與其聯繫,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李建孟於112 年5 月18日9 時49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柏彥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29分許,自永豐帳戶轉帳70萬元至MAX 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購買22,638.44顆泰達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8日12時4 分許、13時4 分許,自乙虛擬帳戶分別轉出11,350顆、11,350顆泰達幣(以上均含1 顆泰達幣之服務費)至幣安錢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 張漢盈(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佯稱:下載「長和」APP 並透過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漢盈於112 年5 月18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九 許玉秀(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 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雅琪」、「長和專線...NO.153 」與琪聯繫,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許玉秀於112 年5 月18日11時1 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5635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335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1433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87600 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291000 號卷,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091800 號卷,稱警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32 號卷,稱偵一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704 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02 號卷,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