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07-2025030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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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信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10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我因記性不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被詐欺集團拾獲後盜用本案帳戶,我有去掛失提款卡,但郵局人員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紘齊 、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使淪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曾俊瑋訛詐財物之工具,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救被告所辯情詞,詳為指駁及論述取捨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 ⒈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及金融帳戶性質, 認定詐欺集團並非因原告遺失而取得本案帳戶,及被告辯稱嗣後掛失本案帳戶,非故意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因有人要匯款給我,才發現提款卡不知在何處遺失,我當天就到警局報案,警局要我通知郵局,郵局又要我前去原開戶的郵局辦理,後來程序就不了了之,我會清楚記得遺失時間及之後的過程,是因為我事後有認真回想等語(偵卷第52頁),已見被告非記憶不佳,無法回想生活經歷,而對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資訊有遺忘之可能;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以後的交易,都不是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及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至11月間,有甚多使用提款卡交易之紀錄,可認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頻率非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款卡密碼為我家裡的電話號碼等語(簡上卷第97頁),顯見被告係以特定且可自然記起之規則,設定本案提款卡密碼;兼以提款卡密碼對應帳戶內款項之存取,就個人財產安全至關重要,常人尚無輕易將密碼與提款卡併同存放,縱有必要,亦多以相關連之數字或文字為註記,罕有逕直寫明,是被告有因易於遺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面之情,實有違情理。另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身分證,均存放在皮夾內,後來於工作時皮夾遺失等語(簡上卷第97頁),及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持109年8月9日換發之身分證到庭,有卷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參(簡上卷第103頁),經法官諭請庭務員將被告之身分證影印附卷後,其方供稱:後來我在家中找到身分證等語,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縱被告事後在家尋得其身分證,何以併同存放在皮夾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卻遺失,並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此實難以想見,堪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身分證放在皮夾內併同遺失,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面等語,非屬實情。 ⒉復以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 、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時餘額為184元,此後之交易即為告訴人洪健誌於同年月22日匯入之4萬8,183元,是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幾無存款,且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等節,堪可認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即遭列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卷第19頁),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後方申報掛失,或係事後脫免責任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情詞,均非可採。 五、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刑責規定,是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之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誌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新臺幣(下同)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而未遂外,其餘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潘信誌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郵局提款卡 之前遺失了,我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我的提款卡背後面,因為我頭腦記性不好,遺失前戶頭應該沒剩多少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張紘齊匯入9,987元、1,997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外,其餘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張紘齊、許晉嘉、洪健誌、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紘齊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許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被害人曾俊瑋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健誌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2、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起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即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健誌所匯入之款項,且開始出現「匯入數筆款項後,再分批提領」之交易模式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甚明,依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大筆款項,且其使用模式並非收取單筆款項後即行領出,而係於彙整數筆款項後再分次領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本案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得以無須經過測試即逕行以前開模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3、至被告固辯稱其有通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以實其說,然觀諸前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所標示其通報遺失之時間係於112年11月23日2時36分許,然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2日即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觀上揭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至明,足見被告所為掛失舉措,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帳戶之利用情形毫無任何不利影響,自無從僅憑被告曾通報遺失乙情,遽以推認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致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自應了然於心。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虛捏前詞以掩飾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紘齊部分,因告訴人張 紘齊受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紘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2分許,佯稱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張紘齊謊稱: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紘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0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1分許 1,997元 2 告訴人 許晉嘉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佯裝告訴人許晉嘉之友人,向告訴人許晉嘉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許晉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曾俊瑋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佯裝被害人曾俊瑋朋友,向被害人曾俊瑋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曾俊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洪健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稱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健誌謊稱:交易須依連結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健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20時04分許 4萬8,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