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08-202501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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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郁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7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73、575、576、5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告史郁嫻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75頁),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雖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已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應由金融機構依法返還,且告訴人劉育宗民事求償權利亦不因被告是否受緩刑宣告而受影響,是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就宣告緩刑事由詳為審酌,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舉,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僅與告訴人蘇士傑成立調解,未與告訴人陳均伃、劉育宗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劉育宗受騙之款項尚未歸還,若予宣告緩刑,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除與告訴人蘇士傑、帳戶所有人丁冠翔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完畢外(偵十二卷第3至7頁,審金易卷第71頁,金簡卷第47頁),告訴人陳均伃於偵查中即已陳明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若被告返還受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9元,告訴人陳均伃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如數匯款27,069元至告訴人陳均伃指定帳戶等情,有告訴人陳均伃之表示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偵三卷第41至42、47、55頁),足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陳均伃所受財產損害並獲寬宥;又被告前於偵查階段,因與告訴人劉育宗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偵八卷第3至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惟仍因告訴人劉育宗未遵期到庭而調解未成(金簡卷第41至43頁),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尚難徒憑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劉育宗成立調(和)解或賠償一節逕認不得宣告緩刑,故原判決既斟酌前述各情而為緩刑之宣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童志曜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90號(偵三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3號(偵八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77號(偵十二卷) 4.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72號(審金易卷)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