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12-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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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87、15169、16022、19260、25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1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215、279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金簡上卷第215、2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用法條既有變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2.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對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補償乙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05至327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謝長夏、李侃穎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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