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14-20250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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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名 李和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12718、1643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7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第36939號、第36983號、第4153 9號、第415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和育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李和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48、1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吳明名、李和育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李和育前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兼職訊息,獲悉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收購銀行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告吳明名及其男友林○○(所涉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78號等提起公訴)。詎被告吳明名、李和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許,在被告李和育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工作處所,由被告吳明名、林○○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被告李和育後,再由被告李和育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生態園區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因而查悉上情。2、復因被告吳明名發覺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凍結,為掩飾其出售金融帳戶行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8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其於112年3月20日12時許,在家中發現零錢包(內有現金3,000元、甲帳戶金融卡1張)遺失,最後使用地點係在高雄市仁武、鳥松區,因其將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黏貼於金融卡上,而遭人侵占後持作詐欺使用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吳明名於同年3月24日20時53分許,再度前往成功路派出所,向警員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部分: 1、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吳明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李和育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詳後述)。2、就上揭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吳明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3、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以及隱匿來自告訴人等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4、至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21、79頁、審金易卷第44頁、金簡上卷第152頁),是被告2人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1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前開 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名於警詢中即已向警員自白誣告犯行(見警二卷第11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楊○○,且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吳明名犯後向警方誣告企圖脫免洗錢罪責,品行不佳,原審就其所犯幫助洗錢部分僅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李和育於本案宣判後另因相同罪質之罪遭法院判刑且未獲得所有被害人原諒,而被告吳明名品行不佳,均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吳明名部分: 1、宣告刑部分:(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2)原審認被告吳明名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明名貪圖不法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吳明名復為脫免自身刑責,竟誣告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經移付調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被告吳明名相關部分)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另酌以被告吳明名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及轉交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吳明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夫快遞,月收入3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吳明名之宣告刑部分,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3)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楊○○本案遭詐欺之款項並未匯入被告吳明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是以告訴人楊○○並非被告吳明名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自不應以被告吳明名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即為不利於被告吳明名之認定。另檢察官所指摘被告吳明名之犯後態度、本案有誣告以脫免罪責之情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況被告吳明名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已另行論罪科刑,若再於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中為不利審酌,亦有重複評價之未妥;又被告吳明名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1月未滿,業據說明如前,是原審亦無檢察官所指就被告吳明名該部分犯行量處最低刑度之狀況。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未具體說明對被告吳明名提起上訴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泛然依前開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應屬無據。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緩刑部分:(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2)原審以「被告吳明名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吳明名雖有意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調解,然因該等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吳明名確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是被告吳明名因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吳明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吳明名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為使被告吳明名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名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被告吳明名之品行、犯罪狀況、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況,就宣告緩刑暨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為具體之說明,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3)檢察官固以被告吳明名曾未指定犯人誣告以求脫罪,乃品行不佳等節,主張不宜對被告吳明名宣告緩刑,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係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已如前述。檢察官僅因被告吳明名犯下本案犯行即推斷其品行不佳,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而未考量被告吳明名犯後是否改過向善及本案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尚與緩刑之制度目的未合,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3、綜上,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吳明名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和育部分: 1、宣告刑部分:(1)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2)原審認被告李和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據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告訴人朱○○完畢,復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217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事,尚有未當。(3)檢察官固以被告李和育尚未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為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前開事由已因被告李和育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而不復存在,故檢察官之上訴乃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和育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和育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同案被告吳明名、林○○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李和育本案所為僅係收集、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李和育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更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97至98、189至190、195至196、199至201、203至204、207至208頁、金簡上卷第159至165、169、213至217頁),堪認被告李和育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李和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9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和育固尚未能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未依期到院調解所致,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審金易卷第93頁、金簡上卷第79、137、141頁),本院認無尚從依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附此說明。2、緩刑部分:(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2)原審因被告李和育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被告李和育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等情狀,認被告李和育顯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而對之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3)惟被告李和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因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本案判決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要件。從而,本案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4)綜此,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對被告李和育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明名申設之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林○○申設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林○○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4 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12分起,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LINE向陳○○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操作ATM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29,985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112年3月16日21時1分許,存款24,985元 2 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起,假冒JZTEE賣場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游○○,佯稱訂單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6分許,匯款15,013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併辦一 3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假冒BHK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8分,匯款29,988元 甲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4 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合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佯稱其帳戶遭盜用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付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 乙帳戶 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6日21時29分許,匯款39,999元 丙帳戶 112年3月17日0時1分許,匯款99,999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匯款49,999元 5 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7時32分起,假冒汽車鍍膜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鄧○○,佯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1 6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9時起,假冒BHK客服、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佯稱當日有非其本人之消費紀錄,需依金管會規定匯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3 7 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Messenger向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9分,應予更正),匯款49,981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4 8 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54分起,假冒玩酷子弟客服及兆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佯稱將其訂單誤植為10筆及其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金流動云云,致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 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5 112年3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 112年3月16日21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匯款39,985元 丙帳戶 9 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6時25分起,假冒流浪動物之家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及LINE向呂○○佯稱因駭客入侵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1時31分許,匯款12,395元 丙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6 112年3月16日21時34分許,匯款28,756元 10 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8時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臺企銀人員,以Messenger及LINE向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2分許,匯款20,103元 丁帳戶 併辦二附表編號7 112年3月17日1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21時7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21時15分許,匯款29,001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院112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28號調解筆錄 1 被告李和育願給付告訴人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除最後一期為參萬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