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20-202502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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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457號、第17902號、第19972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凱」之人聯繫(無證據顯示是未成年人),約定由甲○○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謝凱」,其先於111年12月7日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掛失補辦印鑑,再於111年12月27日前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將詐欺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呂蓉苧(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蓉苧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蓉苧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予「謝凱」,以此方式容任「謝凱」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謝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臺銀帳戶,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轉帳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呂蓉苧A、B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026號、9186號、9806號、10604號、11183號、11574號、14940號、12459號、12529號、16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其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予不詳友人,致告訴人張正忠、呂俐蓉、林延型、林巧妤、張明萍、詹婷雯、張建群、魏宏光、羅威麟、被害人簡麗蘭、翁意香、石肇中、洪宸君、費超男、陳昱庄分別將渠等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固係「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謝凱」等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丁○○、乙○○、己○○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嗣經被告轉匯至呂蓉苧A、B帳戶」等事實,惟經本院審理後,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謝凱」等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丁○○、乙○○、己○○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呂蓉苧A、B帳戶」,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詳後述)。經核對另案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提供之時間、地點亦均屬同一,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另案迥異,另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己○○、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20頁)、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見警三卷第16頁)、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三卷第169-175頁)、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77-179頁)、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併一偵卷第131-133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外,另有使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轉匯至呂蓉苧A、B帳戶,而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就附表編號4、5部分,併辦意旨則均認被告未有轉匯款項之舉,而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核併辦意旨所認事實並無違誤,不在本段說明之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謝凱」跟我借了臺銀帳戶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直到111年12月30日他才將上開資料還給我,111年12月28日至同月30日間的轉帳都是「謝凱」所為,直到同月31日後用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部分才是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由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受騙匯款之期間,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由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出一空,迄至同月31日9時29分至30分間,方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之紀錄(見警一卷第15-20頁),是上開臺銀帳戶所顯現之交易形式,確與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徒憑上開帳戶資料,既無從辨認是由何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且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之時間均早於111年12月31日,則縱令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12月31日之現金提款係為被告所為,亦與本案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過程無關,自難認被告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贓款之舉,亦無由推認被告係為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解,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謝凱」,供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並利用該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幫助「謝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其上開所為亦屬幫助隱匿該不詳人等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幫助洗錢定義,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92頁、審金易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2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謝凱」並無給我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而由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則:(1)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均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區間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均不得超過5年)。(2)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詐欺、洗錢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於112年9月11日,以該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9時38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交付予不詳友人,致告訴人戊○○將其受騙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已就與上開事實不同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且告訴人戊○○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戊○○受騙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而無確定力之可言,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84號案件,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戊○○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事實移送併辦,於法自無違誤,先予說明。  3.查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 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92頁、審金易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2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5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除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更為詐欺集團成員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可輕易轉匯渠等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金額達85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毒品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且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39-93頁),品行非佳,而被告於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難認被告確有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2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謝凱」等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有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15-20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子淳、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詐欺所得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MOOMOO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丁○○於111年12月2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1年12月28日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76萬9,130元(含丁○○、乙○○第1至3筆、己○○第1筆、丙○○第1至2筆遭詐騙款項)至呂蓉苧A帳戶。 ⑵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60萬9,860元(含乙○○第4、5筆、己○○第2筆、丙○○第3筆遭詐騙款項)至呂蓉苧B帳戶。 ⑶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60萬9,130元(含己○○第3筆、戊○○遭詐騙款項)至呂蓉苧B帳戶。 ⑷於111年12月30日10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95萬1,160元(含乙○○第6、7筆遭詐騙款項)至呂蓉苧B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0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巴克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乙○○於111年12月28日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⑵乙○○於111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⑶乙○○於111年12月28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⑷乙○○於111年12月29日9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⑸乙○○於111年12月29日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2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⑹乙○○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⑺乙○○於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20頁) ⑵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0至21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在巴克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己○○於111年12月28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⑵己○○於111年12月29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⑶己○○於111年12月30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二他卷第31-3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警三卷第28至3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41至60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向丙○○佯稱:在巴克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丙○○於111年12月28日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⑵丙○○於111年12月28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⑶丙○○於111年12月29日9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電子轉出擷圖2張(見併一警卷第117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在巴克萊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戊○○於111年12月30日9時38分,轉帳4萬4,000元至臺銀帳戶。 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併二他卷第5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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