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3-2024100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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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3、11018、14315 、147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 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先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玉 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連同其身分證影像資料,交予其友人林○○(涉犯詐欺 等案,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371、577 號案件審理中),容任該人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蕭○○等人 ,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23至129、161、181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 交予另案被告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林○○向我表示提供帳戶給他可以賺外快,1天可以拿到1,000元,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2月間在高雄市某處 ,先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影像交予另案被告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林○○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併偵二卷第19至2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584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1至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1845號函所附存戶個人資料、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併偵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蕭○○等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涂○○、鄭○○、李○○、張○○、胡○○、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2、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於工廠工作9年、擔任司機7年等節,經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見偵一卷第9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即可每日獲得1,000元,被告迄今總共獲取1萬9,000元之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被告既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須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豐厚報酬,如此未合於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其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3、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予提供。倘行為人在對其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身分、對方將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等事項均無所悉之狀況下仍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可推認其主觀上有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觀諸被告警詢、偵查時供稱:我跟「林佑安」(音譯,即另案被告林○○)是在物流公司認識的,大約認識半年左右,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林佑安」(音譯),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只知道他住小港,有他的電話但現在也打不通,完全聯絡不到對方,他說帳戶借給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元,他說他的朋友在經營網路博弈網站,需要銀行帳戶來作金流管理,是合法的博弈網站,他朋友公司會提供借用帳戶費用,我信以為真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我不知道將帳戶交出後如何管制拿取帳戶之人不會利用帳戶作非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警三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5頁)。依被告前開所述,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非為熟識關係,亦無直接與對方聯繫之穩定管道,其等間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明確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本案帳戶將落於其無法控制之境地。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情事,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僅因另案被告林○○片面之詞,即完全依循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乙事,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毫無所謂。4、再參酌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前,餘額各均僅有百餘元,且玉山銀行帳戶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1年餘未有任何交易記錄,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金簡上卷第82頁、偵一卷第5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申請完直接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可見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鮮少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益徵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卻因本案帳戶並非重要帳戶且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無法取回亦不會有所損失,遂仍為求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3、被告先後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019、17671、23722、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2、另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部分併案事實未予審酌,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外快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441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9,000元 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恒 毅、顏郁山、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提供「永特投資」軟體及投資網站供蕭○○加入會員,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 2.報案資料(偵一卷第21至22、27至29、47至49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4.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一卷第41頁左下) 2 告訴人 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銀巴黎證券-蔣國榮」與涂○○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1018號) 112年2月17日 10時0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12分許) 25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8頁) 2.報案資料(警一卷第53至6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0至25頁) 3 告訴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林○○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 112年2月20日 9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11頁) 2.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3至17頁) 3.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警二卷第32至34頁) 4.告訴人林○○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第35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4至27、30頁) 4 被害人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聯繫,佯稱依指示至德朋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4732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1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 2.報案資料(偵二卷第17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偵二卷第8頁) 5 告訴人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與鄭○○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2年2月20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至21之1頁) 2.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2、24、26、43至46頁) 3.告訴人鄭○○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三卷第27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8頁) 5.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2至42頁) 6 告訴人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小婷」與李○○聯繫,佯稱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7671號) 112年2月13日 11時12分許(原審判決載為10時6分許) 6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8頁) 2.報案資料(他卷第19至20、27、49至5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46頁) 4.告訴人李○○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他卷第44至45頁) 5.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41至43頁) 7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722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8分許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至3頁) 2.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5至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8頁) 4.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併警一卷第9至10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1至14頁) 112年2月13日 10時0分許 8萬元 112年2月13日 10時35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聯繫,佯稱在滿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 112年2月13日 9時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2.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43至44、47至51頁) 3.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7頁) 4.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112年2月13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47至53頁) 2.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45、69至71、79、93至98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併偵二卷第59頁) 4.告訴人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併偵二卷第63頁) 5.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65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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