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133-202502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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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ISTIA NOFAHUDI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RISTIA NOFAHUD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KRISTIA NOFAHUDI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重大。又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輔以其在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3月5日,顯然較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7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6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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