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20-202501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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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何德憲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何德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37、143、147、155至16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03、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聯繫,佯稱在CGWL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上訴後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106頁、金簡上卷第105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因該條於第一次修法時並未修正,而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坦承,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謀求辦理貸款之利益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所為不僅助使詐欺集團順利收受贓款,導致告訴人受損高達50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其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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