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24-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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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21號、第14414號、第146 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第17990號、第1 9213號、第20295號、第20716號、第21573號、第23849號、第23 935號、第2424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 12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3、11、12、16、17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二編號4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如附表二編號8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如附表二編號9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0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如附表二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如附表二編號14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建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367頁至第38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係伊新申辦的,辦完後可能因放在較淺的口袋,在騎車過程中連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併遺失,因伊記憶力不好,所以會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至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未跟任何人說過,一直到銀行通知伊本案帳戶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金簡上卷 第356頁),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等情,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轉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且於同年4月7日始為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融卡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又土銀帳戶係於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遭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14至15、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匯款,此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開立土銀帳戶,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不到10日內,即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匯款至土銀帳戶,甚於112年4月7日當日,土銀帳戶始為網路銀行首次密碼變更,就此時序上之密接關聯,足以推認被告應係配合詐欺集團申辦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無訛。況且,觀諸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所約定轉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款項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又自被告華南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亦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1、13、16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9萬元、16萬元,並以單筆數十萬之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顯見上開轉匯金額已遠超過一般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之單筆非約定轉帳限額3萬元或5萬元之額度,堪認被告實已將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始得不受上開轉帳額度之限制。再者,倘本案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如此精確設定詐欺集團所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是被告確係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將本案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⒉觀諸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112年 4月7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幾百元,且無任何大額交易紀錄,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併警七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於112年4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陸續匯入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均旋即遭到轉匯,並以數十萬或數百萬之方式為大額轉匯,此情除與本案帳戶資料過去使用情形相差甚遠外,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領詐欺款項。又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當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實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被告,親自提供與他人使用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可能,況就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觀之,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款項長達數日外,且各筆款項匯入至匯出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必有相當之確信不會突遭警示或圈存,始敢如此從容操作本案帳戶資料長達數日,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 為新申辦之帳戶,並有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但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任何人說過,直到被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被別人使用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然查:  ⑴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一節,先於112年6月18日警 詢及同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係於112年3月中因工作薪轉所需而開立土銀帳戶,後於112年3月底騎車出門時,因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開戶印章放在褲子口袋裡,不小心遺失了,並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以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所申辦,目的為收受廠商之貨款,然於申辦完當天騎車回家時就掉了,伊發現後有回頭找,但都沒有找到,亦無作掛失之動作,並有將金融卡密碼以紙條書寫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併警六卷第1頁至第5頁;併警八卷第1頁至第5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係於112年3月底新申辦的,伊先申辦華南帳戶,1、2天後才去申辦土銀帳戶,是在申辦完的回程路上掉了,直到收到銀行通知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掉了,且已經變警示帳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是為了收受貨款所用,並有設定工作所需之客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伊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至第3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何時申辦、為何申辦、何時遺失、如何遺失、何時知悉等情,前後說法不一,反覆其詞。復觀諸被告華南帳戶之申辦日期為87年2月6日,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併警七卷第19頁),更與被告所稱華南帳戶係於112年3月底申辦一情相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先稱申辦土銀帳戶係為工作薪轉所用,後復改稱申辦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係為收受貨款所用,然對於其客戶名字、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均未能提供,亦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單據可供佐證,礙難採信。基此,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雖稱其有將金融卡之密碼抄下,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然其於歷次供述中,對於究係將密碼抄寫在卡片上或紙條上更迭其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究有無將金融卡密碼抄寫下來一情,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帳戶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況且,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供稱:「(是否記得提款卡密碼?)111222」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既可當庭清楚地講出其金融卡密碼,復酌以該密碼係由單純之數字堆疊組合而成,衡情被告應無特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自陳為國中二年級肄業,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抄下來,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事,要與常情事理有悖,實難憑採。另就銀行運作實務觀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倘輸入錯誤數次(通常為3至5次),即會遭鎖定,本人亦會收到通知,然被告始終堅稱未將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復就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顯示,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錯誤次數為「0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59頁)。是以,被告既堅稱未曾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能在1次均未曾輸入錯誤之情況下,即順利登入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⑶被告所有之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於案發期間或案發後均未曾 申請掛失,更未曾因遺失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供述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在卷可依(見金簡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顯見本案帳戶資料絕非偶然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應係於被告申辦土銀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功能(即112年3月29日)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騙開始匯入款項(即112年4月7日13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同華南帳戶一併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訛。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不同次提供與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帳戶資料均係被告同一次提供,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8歲,亦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乃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警詢時亦供承:伊知悉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三卷第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42、17990、19213、20295、20716、21573、23849、23935、24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0號、第4103號、第7701號、第1125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8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2個帳戶,造成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17頁至第341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每月 收入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3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行為對於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亦未能與本案18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甚於本院審判程序反而指謫被害人:有一些貪心的人,要匯款前都不看,也不問清楚就匯款給別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無悔意,並展現其高度法敵對意識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倪成章表示被告有前科,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不要給 予緩刑;告訴人楊石琍請求本院依法判決;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387頁至第388頁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356頁、第385頁),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工具,固經被告用以犯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報案後,土銀帳戶及華南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劉威宏、顏郁山、謝長夏、鍾葦怡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2月18日博愛字第1120003426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及金融卡狀況查詢(見金簡卷第55頁至第65頁) *被告土銀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四卷第102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被告華南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七卷第16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王楷源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楷源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楷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楷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6頁) *告訴人王楷源提供之詐欺AP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2 曾麒翰 (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麒翰佯稱:可下載「富銀」APP,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麒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5分許、6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4分許、1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曾麒翰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1頁) *被害人曾麒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 3 黃耀坤 (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耀坤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許、5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黃耀坤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三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57頁) 4 蔡依芯 (見併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蔡依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分許、30萬8,487元;同年4月17日9時32分許、22萬9,244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蔡依芯遭詐騙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告訴人蔡依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一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 5 呂千華 (見併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至「富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6萬元;同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9萬元;同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5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9分許、10萬元;同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呂千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併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二卷第48頁至第54頁) 6 許博雅 (見併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雅佯稱:可至「遠東」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致許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3時45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被害人許博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一卷第27頁) *被害人許博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35頁至第51頁)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併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33頁) 7 陳莉芳 (見併警二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31分許、38萬5,000元;同年4月14日11時46分許、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陳莉芳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二卷第21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8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69頁) 8 鄭耳伶 (見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鄭耳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31分許、10萬6,641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鄭耳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三卷第46頁) *告訴人鄭耳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46頁至第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15頁、第2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9 王卉蓁 (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富銀」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3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卉蓁遭詐欺案匯款時序一覽表(見併警四卷第1頁至第4頁) *告訴人王卉蓁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見併警四卷第74頁) *告訴人王卉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四卷第67頁至第7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51頁) 10 侯明惠 (見併警五卷第2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加入「富銀再現」操作股票等語,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29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侯明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22頁) *告訴人侯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擷圖(併警五卷第23頁至第30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 胡吉中 (見併警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吉中佯稱:可下載「宏潤」、「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胡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許、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胡吉中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43頁至第44頁) 12 王惠琦 (見併警六卷第47頁至第4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6分許、37萬5,24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王惠琦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警六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55頁至第58頁) 13 林淮鍹 (見併警七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淮鍹佯稱:可下載「亞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淮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1時29分許、1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告訴人林淮鍹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警七卷第29頁) *告訴人林淮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見併警七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 14 古盛雄 (見併偵七卷第71頁至第7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盛雄佯稱:可至「遠東」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盛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7日14時39分許、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七卷第111頁) *告訴人古盛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七卷第78頁至第94頁) *告訴人古盛雄提供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見併偵七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七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0頁) 15 楊石琍 (見併偵八卷第15頁至第21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參與佈局將錢存到富銀銀行,藉此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57分許、57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楊石琍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見併偵八卷第7頁) *告訴人楊石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併偵八卷第107頁) *告訴人楊石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偵八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偵八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16 鍾堉程 (見併警八卷第31頁至第3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堉程佯稱:可下載「匯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堉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27分許、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32874號函所附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七卷第17頁至第22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37頁至第40頁) 17 鄭美玉 (見併警八卷第43頁至第4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LINE向鄭美玉佯稱:可下載「富銀」、「裕萊」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47分許、29萬9,300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八卷第49頁至第54頁) 18 倪成章 (見併警九卷第5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成章佯稱:在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倪成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789號函所附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倪成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九卷第52頁) *告訴人倪成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九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九卷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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