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金簡上-33-20241213-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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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佳樺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且代他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人之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分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分子使用。嗣該詐欺分子於111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透過IG結識林芷茜,以LINE暱稱「巴八八(Ryan)」向林芷茜佯稱:下載幣安APP及FX外匯軟體後,可教學並代操外匯投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芷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8日21時18分、21時25分、21時47分、111年9月19日17時16分、111年9月21日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40萬元至謝佳樺上開中信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分子即通知謝佳樺依其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11年9月18日22時5分匯出5萬元、5萬元,同月19日18時40分匯出5萬元(其中2萬元為上開詐騙款項),同月22日9時58分匯出4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嗣林芷茜察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佳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9、157頁),且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13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63-66頁)、匯款委託書影本(警卷第61頁)、告訴人提供之IG網頁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卷第67-73頁)、被告提供之其與朋友LINE對話紀錄(金簡上2卷第5-94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簡上卷第162-163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詐欺分子就本件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多次自中信帳戶中轉匯款項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之論罪科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知悉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依詐欺分子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贓款匯入,並協助轉匯該等款項,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再斟酌告訴人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被告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之認定: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帳號密碼現在在何處?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因為我朋友需要我幫,因此我幫忙將朋友轉入我帳戶的錢再轉到指定帳戶内」云云(警卷第6頁)。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因為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要借帳戶,我就借給他,對方叫我將錢轉到指定帳戶內我就轉了」、「(問:你與對方有見過面?)沒有」、「(問:既然未與對方謀面過,為何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沒想那麼多」云云(偵卷第15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供述,應認被告未曾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主觀 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  ⑴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為上開有罪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遭朋友騙取帳戶,原本想跟朋友一起投資賺錢,因為朋友的友人帳戶有問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沒多想就出借金融帳戶,直到中信帳戶變成警示戶才發現被騙云云。  ⑵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再度否認犯行,辯稱:「 我否認,因為我自己也是被對方騙,我不知道對方是違法的,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云云(金簡上卷第75頁)。  ⑶迄至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被告改稱「我現在要承認、認 罪,我承認我的行為確實太輕率,若我再小心一點被害人就不會受騙了」等語,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金簡上卷第75-79,162-16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合法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調解事務官分案作業、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報到單附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4-175頁)。  ⒊從而,本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嗣於本院上 訴審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本案減刑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進行 新舊法比較,且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要件,且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從而,原審雖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且其量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出並經被告轉帳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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