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TDM-113-金簡上-41-202410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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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2、19215、24857、24 8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6、5031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4、28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仁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在高雄巿仁武區環湖路附近某處,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於112年4 月18、20日依該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此等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以扣抵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債務。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邱○○等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仁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30頁、金簡上卷第100、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莊○○、張○○、王○○、黃○○、歐○○、莊○○、陳○○、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594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金融卡資料查詢、存摺/存單/印鑑掛失變更、約定帳號查詢(見偵四卷第9至1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二度修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後則將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見立法者持續增加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件,使該規定愈趨嚴格,而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依前揭說明,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而須一併適用新法之限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減刑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後轉匯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3、被告先後依據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足。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於112年 4月21日9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邱○○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07至113頁、偵三卷第46頁),已足認定,且此部分事實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補充並審酌。 (四)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6、50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4、28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幫助犯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1、按判決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所載適用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則為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抵銷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債務為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扣抵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足見原審已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然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三、沒收」中,以「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免除清償債務之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而未就前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是原審就判決事實及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2、告訴人邱○○於112年4月21日9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未合。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4、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認定之事實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審另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5、另原審案由欄所載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64、28613號」之誤載,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抵銷己身債務之動機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被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金簡上卷第142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固然自始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抵銷其對地下錢莊6萬元債務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至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7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林風評因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上開案件係於113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橋檢春宇(行)113偵17497字第1139049558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本院就上開案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鄧瑄 瑋、李允煉、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向邱○○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9時4分許(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0萬元 1.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4、39頁) 2.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卷第31頁) 3.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6頁) 4.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35頁) 5.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107頁) 4.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4月24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向莊○○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1至33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5至61頁) 112年4月25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佯稱加入昌恆投資平台並下載APP,依助理「黃子芸」之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 14時19分許 10萬元 1.臺幣活存明細(偵三卷第5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57至72頁)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8萬2,418元 4 告訴人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起,透過LINE向王○○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嘉利證券」平台,下載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 9時44分許 70萬元 1.報案資料(偵四卷第49至50、63至7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四卷第39、43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至47頁) 112年4月24日 10時9分許 80萬元 5 告訴人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向黃○○誆稱下載「鼎盛APP」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二卷第15至16、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9至24頁) 112年4月2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林佳雯」向歐○○誆稱「鼎盛APP」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一卷第33至35、39至40、43至44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47頁) 3.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一卷第49至53頁) 7 告訴人 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莊○○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三卷第19至24頁) 3.轉帳結果擷圖(併偵三卷第25頁) 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誆稱投資特定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112年4月24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9至13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15至21頁) 3.轉帳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22頁) 112年4月24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誆稱投資特定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112年4月24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23至26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28至29、31至38、41至48頁) 3.轉帳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31至32頁) 112年4月25日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