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金簡上-43-20241016-2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