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金簡上-44-20241122-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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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儀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3、23497號),提起上訴 ,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儀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劉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家儀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其名下所申辦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夜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各編號「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除附表二編號4部分外,詳後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江貞凌、翁一 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勝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其上開請求之性質係在促請第二審法院注意二者間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二者間確具有公訴、審判及上訴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科刑一部上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加以審判。且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既與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有關,明顯影響及於科刑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互相牽動之罪刑不可分關係,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該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於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亦應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此規定自有一併加以審判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雖稱: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金簡上卷第70頁),然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詳後述),係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所提出,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因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故本件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金簡上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即為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且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將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應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含犯罪所得)暨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家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6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簡上卷第157-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0頁;金簡上卷第1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係因「夜色」之人表示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而交付本案帳戶(偵一卷第58頁),竟在不知「夜色」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下,依照「夜色」指示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開啟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後而向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喪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控制權後,亦未掛失帳戶,加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⑶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至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㈤附表二編號4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惟本案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銀行圈存並將款項還款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而未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5頁;金簡上卷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所指雖有誤會,惟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為幫助洗錢未遂罪(金簡上卷第113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詐欺金流更加困難,導致詐欺集團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應給予一定之非難;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75-178頁);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犯罪所得2萬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原審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内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分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内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論知沒收或追徵等語。經查: ㈠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㈠、㈢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關於前述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金簡上卷第9-10頁),故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㈡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已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應討論本案被告有無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裁判時法)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酌以關於法定之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或圈存,均非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雖原審上述就被告沒收部分說明㈡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援引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前述沒收部分亦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 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2年6月30日高銀密左營 字第1120005887號函,及檢附:(見警一卷第9-17頁) (1)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 (2)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3頁) (3)被告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見警一卷第15-17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慧(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安慧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304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安慧112年4月26日匯款單據照片(見警一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7、67至71頁) 2 江貞凌(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貞凌佯稱:在海威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江貞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1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海崴APP使用介面及告訴人江貞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3至45、79至81頁) *告訴人江貞凌112年4月27日匯款單據影本(見警二卷第77頁) 3 翁一心(見警二卷第83至85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一心佯稱:在裕萊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翁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9時許、3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翁一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裕萊APP取款、儲值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7頁)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紙(見警二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5至96、101、113至115頁) 4 劉勝隆(見併偵一卷第7至9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勝隆佯稱:在海崴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5萬元 (2)112年4月27日10時8分許、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勝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儲值及取款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偵一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