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金簡上-46-2024100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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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693號、第89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庭瑋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 二所示之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明示只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81、111至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復未彌補告訴人楊晴斐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楊晴斐損害甚鉅,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部分: ㈠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公布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汪建勳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汪建勳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敘明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詳後述),足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改過遷善之決心,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其就宣告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宣告刑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 ⒈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 於原審已賠償汪建勳完畢,並於本院就告訴人楊晴斐之部分約定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是原判決未及斟酌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晴斐並請求以調解之分期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詳如調解筆錄第3點)之情,而為附帶命被告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未能衡平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受緩刑宣告,於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達成調解,汪建勳部分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完畢、楊晴斐部分則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並經告訴人汪建勳、楊晴斐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簡卷第13至15、61至71頁,金簡上卷第31至33、57、77至78、107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豫凱調解,惟因告訴人鄭豫凱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被告固與告訴人楊晴斐達成調解,然被告係以分期方式履行,為維護告訴人楊晴斐之權益,並參考告訴人楊晴斐在調解內容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且確保上揭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楊晴斐成立之調解內容,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楊晴斐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