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金簡上-48-20241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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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雨岳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 年2 月26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11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雨岳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甚明。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意旨,本允許得由上訴之當事人自行劃定其欲爭執之具體範圍,然刑事訴訟係國家用以正確適用法令、決斷被告之罪責之程序,其程序之本質具一定之公益色彩,法院依法負有依法定之罪、刑對被告加以審判之誡命,是當事人所劃定之上訴範圍,與其餘部分如若分別判斷,將導致法院無以正確適用法令或致生裁判矛盾時,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應於避免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錯誤之限度內,適度予以擴張,此即所謂上訴不可分原則。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職是觀之,基於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我國法令既於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明揭允許一部上訴之原則,則同條第2 項所定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立法意旨既僅係在調和上訴範圍可能對刑事審判之認事用法可能產生之矛盾或割裂,自應不宜過度擴張運用,否則將致上訴人於上訴後,因無法預期之審判範圍變動而致生訴訟上之突襲及不利益,更可能使上訴審之不利益變更禁止等程序保障形同具文,是於適用上訴不可分原則擴張法院審判之範圍時,自應於不影響於裁判之正確、適法之範圍內適度擴張審判範圍,而不應一概以「上訴不可分」為由,將所有非屬上訴人特定之上訴範圍部分一併納入審判,以臻保障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及維護上訴審對法律之正確適用。 三、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上訴人即被告邱雨岳(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132 至133 頁),惟於上訴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應排除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四、查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一般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且被告於上訴時,既已明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欲提起上訴,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適用法條,並對被告進行量刑,對裁判之正確、適法並無影響,自無庸將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 五、另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被告對於原審之沒收部分亦未提起 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沒收部分本即得與科刑部分分別上訴,又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本件之審理範圍,應係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邱雨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謝秉儒」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嗣邱雨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匯款附表貳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邱雨岳上開帳戶內,再由「謝秉儒」指派邱雨岳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貳所示之詐得款項,並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提領附表貳所示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謝秉儒」(無證據顯示此人不是與邱雨岳在LINE上對話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所涉之罪縱量處最低刑度仍不免有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7 頁;金簡上卷第99、132 頁),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吳若縈、李知霖、黃怡華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李知霖之呈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審金易卷第45至50頁;金簡上卷第89、93頁),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與「謝秉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賠償之數額並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 二、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李知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實 際支付完畢,此有上揭李知霖之呈報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審酌被告就本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罪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予科刑,容有未洽。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未獲得利益之犯罪情節,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揭一、所示部分,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誤,本院仍應予審酌。則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案僅被告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 年2 月26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 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各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宣告刑部分,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未能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已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畢,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70幾歲父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123 至126 頁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3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 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 邱雨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一 吳若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若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吳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49,985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25,050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⑸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二)。 二 李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5日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知霖,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李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2 分許、33,112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9 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含編號一)。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三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彰銀帳戶、111 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78,088元。 ⑴111 年12月15日16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⑵111 年12月15日16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⑶111 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0,000元。 ⑷111 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7,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39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審金易字第205 號卷,稱審金易卷。 3.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卷,稱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