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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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