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金簡上-67-2024101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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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 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該人暨前開集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架設網架,捕捉附表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1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四卷第119至121頁)、己○○(警四卷第129至131頁)、丙○○(警四卷第137至140頁)、戊○○(金訴二卷第288至289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27至128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25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3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8頁)、通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105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3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1頁)、112年01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一卷第159頁)、(戊○○)本院112年09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二卷第347頁)、(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45至25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3頁)、中國信託【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二卷第391至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39頁)、(邱○豪)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2號宣示筆錄(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二卷第275至277頁)、(乙○○)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二卷第27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洗錢之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其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中之一般洗錢的刑責因修法而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幫助恐嚇、洗錢犯罪,使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A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己○○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己○○上開電話,致己○○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戊○○ (起訴書誤認為戊○○之配偶黃麗華)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三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四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卷(警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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